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3民初1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鸡东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91号。
经营者:谷照波。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鸡东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已自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