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初279号原告:谢宏义,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姜国平,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宏义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宏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峥、王浩然,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43051××××.9、名称为滑雪板(JK1235P)”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5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51××××.9、名称为滑雪板(JK1235P)”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的档口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43051××××.9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辩称,我方所销售的滑雪板不构成侵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计入合理支出。
本院对待证事实将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宏义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滑雪板(JK1235P)”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1××××.9,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滑雪的一种运动器材,设计要点为外部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12月10日上午,在辽宁诚信公证两名公证人员及谢宏义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峥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的“北一路国际小商品城”三楼“志欣体育”档口内,杨茂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雪板”一个,随后杨茂峥以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伍元整,并当场取得购物单据和店内卡片各一张。
杨茂峥的购物过程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对现场有关现状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随后将商品进行封存。
辽宁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辽诚证民字第3170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物品与现场取得的购物单据、店内卡片、照片三十二张。
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公证处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将两者设计方案直接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要素与外观设计两者相同。
公证购买的滑雪板上无检验合格证、生产厂家、厂址等标识,为“三无”产品。
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在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国平,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一中路19号(国际纺织服装城),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为滑雪板,与外观设计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以购买滑雪板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对于滑板车的整体形状、图案会施以更多的注意力。
被诉侵权设计要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谢宏义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被告亦未提供其因侵权获利或因其侵权导致原告损失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情况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库存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库存,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谢宏义滑雪板(JK1235P)(专利号为ZL20143051434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宏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谢宏义负担2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志欣体育用品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邰越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刘鹏书记员韩逸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