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0民初181号原告:李**,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亮,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荫子镇雨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荣成市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王术亮,被告宋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家公司停止侵犯第1474334、404944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案涉商标)专用权;
2.宋家公司赔偿李**商标使用费12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的每月8万元的商标使用费标准,从2019年4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到2020年7月,共计120万元)及合理支出;
3.宋家公司在《威海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
4.宋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李**与宋家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4·26协议书》),约定李**为宋家公司提供案涉商标使用权和猪蹄、猪头肉等肉食品的加工技术配方、老汤及已成规模的销售市场,宋家公司每年支付李**使用费100万元。
由于宋家公司未按约支付使用费,李**于2019年5月提起诉讼,威海市中级法院(2020)鲁10民终587号民事判决认定:宋家商标应属李**个人财产,双方之间的《4·26协议书》已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
《4·26协议书》解除后宋家公司仍继续使用案涉商标,生产的猪蹄及罐头产品销往多个地区,给李**造成商标使用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宋家公司辩称,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为宋家公司。
1.案涉商标为注册商标,依法被核准的权利人拥有该商标。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案涉商标经商标局依法公告、核准注册,并由宋家公司依法取得了权属登记证书,宋家公司即为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案涉商标注册权利人。
现该核准登记依法有效,故宋家公司系受中国商标法承认和保护的商标注册所有权人。
2.案涉商标于2018年3月10日由国香斋食品厂与宋佳食品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让,于2018年5月获准注册至宋家公司名下,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李**以交款人名义于2018年5月14日交齐商标转让款220万元、《4·26协议书》约定宋家公司取得案涉商标为一切合作的前提、吴海于案涉商标转让期间曾向李**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8年3月各方达成案涉商标由宋家公司受让的协议后,各方均有付款与收款的行为,并达成合作生产运营的共识,说明各方均认可宋家公司拥有案涉商标,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李**变更诉讼请求,宋家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商标转让费相关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案涉商标基本情况1999年,荣成市肉食品总厂与某韩国企业合资成立荣成市宋家食品公司(与本案宋家公司并无关联,以下称“原荣成市宋家食品公司”)。
2000年11月14日,原荣成市宋家食品公司获准注册第1474334号“宋家”文字及图形商标,国际分类29,核定商品为“猪肉食品、肉片、猪肉、肉脯、死家禽、鱼(非活的)、鱼制食品、贝壳类动物(非活)、海米、海蛰皮”;
200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第4049447号“宋家”文字及图形商标,国际分类29,核定商品为“水果罐头、豌豆罐头、蘑菇罐头、听装(罐装)鱼、罐装水果、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鹌鹑蛋罐头”,两项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后,荣成市国香斋食品厂(以下简称“国香斋食品厂”)取得上述两项案涉商标。
2018年国香斋食品厂经营不善停止经营。
第1474334号“宋家”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8年5月13日受让至宋佳食品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宋家公司。
第4049447号“宋家”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17年9月6日受让至宋佳食品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宋家公司。
(二)案涉商标转让情况宋佳食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系李**名下一人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0日,国香斋食品厂与宋佳食品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1.国香斋食品厂享有的商标为“宋家”,以商标注册证为准;
2.转让价格为220万元,宋佳食品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全额付给国香斋食品厂;
3.国香斋食品厂保证对该商标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未设置抵押也未被查封等限制转让的情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该商标的所有权即归宋佳食品公司所有;
4.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国香斋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启斌、宋佳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3月11日,国香斋食品厂与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买断“宋家”商标,包括猪蹄、猪头肉等肉食品的加工技术配方、原料老汤及成规模的销售市场。
2018年4月24日,宋佳食品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宋家公司;
公司股东由李**一人变更为李**和吴海,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16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吴海。
2018年4月26日,宋家公司与李**签订《4·26协议书》,约定宋家公司聘用李**为技术和经营顾问,李**为宋家公司提供猪蹄、猪头肉等肉食品的加工技术配方、老汤及已成规模销售市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宋家公司长期聘用李**担任宋家公司的技术顾问,聘用期至李**辞职之日止,宋家公司不得单方面辞退李**;
2.李**将其掌握的猪蹄、猪头肉等肉制品加工技术配方及原料老汤提供给宋家公司使用,该技术配方供宋家公司独家使用,双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允许第三方在宋家公司之外的公司或个人使用,同时李**掌握的销售市场转给宋家公司经营;
3.宋家公司每年付给李**报酬为100万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每月支付8万元,每年第12月支付12万元,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宋家公司不得单方面降低李**的报酬或解除本协议,否则应赔偿李**损失(自违约之日起按每年100万元计算十年),公司破产倒闭本协议终止;
4.李**在宋家公司占40%股份,李**不参与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且放弃在公司所占股份的分红权,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李**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如果商标不能成功转入宋家公司本协议所签条款全部作废;
6.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吴海作为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8年6月26日,案涉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宋家公司,宋家公司使用1474337号商标进行了生产和经营。
2018年7月9日,吴海、张丽静(原国香斋食品厂员工)、许德超(原国香斋食品厂员工)磋商宋家公司股份分配事宜,并将三人签字后的《荣成市宋家食品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以下简称《7·09协议书》)交由李**签字确认,但被李**拒绝。
《7·09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宋家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现工商登记股东为吴海投资160万元、李**投资100万元,两股东投资均未到位,现增加股东张丽静、许德超,变动后的股东投资金额为吴海占51%、李**占31%、张丽静占9%、许德超占9%;
2.公司经营中的实际投资金额为300万元,吴海投资240万元(现金投资),张丽静投资30万元(现金投资),许德超投资30万元(其中现金投资10万元,技术投资20万元),李**不参与现金投资,将“宋家”商标投入到公司终身无偿使用,李**为“宋家”商标的最终所有权,如公司破产,则“宋家”商标自动归李**所有;
3.“宋家”商标在公司使用期间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允许其他公司有偿或无偿使用,如有违反要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500万元且追究法律责任;
4.公司技术掌管人为许德超,技术入股到公司,在公司存续期间许德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技术传给公司以外其他公司或个人;
5.公司分红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财务核算时间为一年,每年将公司的经营情况通知股东,等等。
《4·26协议书》签订后,宋家公司共向李**转账支付报酬44万元,李**为宋家公司开具的6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2019年1月分红款各为8万元,收款收据载明收款金额共计48万元。
2019年2月起,宋家公司未向李**付款。
2019年4月22日,李**向吴海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吴海违约,通知吴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三)双方前诉基本情况李**于2019年5月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宋家公司,要求:1.解除李**与宋家公司《4·26协议书》,宋家公司支付李**报酬40万元;
2.宋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李**提供的猪蹄、猪头肉等肉食品的加工技术配方、老汤、销售市场和“宋家”商标;
3.宋家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李**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解除李**与宋家公司《4·26协议书》”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宋家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李**提供的猪蹄、猪头肉等肉食品的加工技术配方、老汤、销售市场和宋家商标”,仅主张宋家公司给付李**报酬40万元。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认为《4·26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宋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共计5个月的报酬40万元。
宋家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10民终587号民事判决,认为:纵观《4·26协议书》内容,协议约定李**的合同义务包括担任技术顾问、将技术配方、原料、老汤及市场转让给宋家公司,但就技术顾问的履职方式、加工技术、原料、老汤及市场的交付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考虑吴海原系国香斋食品厂的工作人员,其应当知道李**并不掌握技术,原料、老汤及销售市场的相关资料等均系一经交付即可使用,一般不会就上述事项约定每年支付100万元的报酬。
结合双方另在协议中约定李**需要将商标转入宋家公司及吴海等在《7·09协议书》中签字认可的“李**为宋家商标的最终所有权(人),如公司破产则宋家商标自动归李**所有”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认可该商标虽名义上属于公司所有,但实际上应属李**个人财产的事实,故该每年100万元系宋家公司对李**协助将商标转入及后续对商标加以使用的费用;
因《4·26协议书》于2019年4月22日被李**解除,宋家公司应当向李**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相关费用,故改判:撤销原判,宋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报酬21.9万元;
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向国香斋食品厂支付商标转让费的主体。
李**主张系其本人向国香斋食品厂支付了第1474334号商标转让费220万元,宋家公司对以李**名义支付商标转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724280元系以吴海向李**付款、国香斋食品厂欠付吴海的款项共计724309元相抵顶而支付,故宋家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转让费,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吴海向国香斋食品厂支付的借款、承包保证金收据等证据加以证实。
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吴海与李**、国香斋食品厂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宋家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确认系吴海支付的商标转让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商标转让费的支付主体,本院认定如下:第1474334号商标由国香斋食品厂转让给宋佳食品公司时,商标的转让费由李**支付。
另,李**自认,宋佳食品公司存续期间未从事猪肉加工业务,李**与宋佳食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宋家公司认可公司并未生产罐头类产品。
诉讼中,本院向李**就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应认定为宋家公司进行了释明,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是否有权要求宋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李**是否系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一,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应认定为宋家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为宋家公司,宋家公司应享有商标专用权,李**主张其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地位决定了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此为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人格,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由物、智力成果、行为、股份和一些法定权利等构成。
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没有投入公司的财产仍系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并无关联。
本案中,第4049447号商标早在2017年即登记在宋佳食品公司名下;
2018年,与国香斋食品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是宋佳食品公司,并非李**个人,虽然尔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商标转让给李**,但事后将商标登记在宋佳食品公司名下的行为说明国香斋食品厂将商标转让给宋佳食品公司,并非李**个人,即使商标转让费系由李**个人支付,亦不能认定登记在宋佳食品公司名下的商标系李**个人财产。
现宋家公司系宋佳食品公司更名而来,宋家公司当然承继宋佳食品公司的财产,即宋家公司应为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关于双方前诉与本次诉讼的关联性问题。
在本次诉讼之前进行的(2019)鲁1002民初2936号、(2020)鲁10民终587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对《4·26协议书》中约定的宋家公司每年付给李**报酬100万元的对价进行了查明和论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4·26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宋家公司每年向李**支付的报酬100万元,并非李**担任技术顾问、提供技术、老汤或销售市场的对价,结合双方后续签订的《7·09协议书》中约定的李**为案涉商标的所有权人的表述、李**以个人名义支付了商标转让费等事实,认定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协议时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为李**、该100万元系宋家公司对李**协助将商标转入及后续对商标加以使用的费用,在《4·26协议书》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宋家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李**相应的款项,故均支持了李**要求宋家公司按《4·26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4·26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宋家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义务,李**行使解除权,将协议予以解除。
现因双方对案涉商标的权属产生争议,在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应依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认定宋家公司为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人。
故李**以前诉二审判决理由部分中“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认可该商标虽名义上属于公司所有,但实际上应属李**个人财产的事实”的表述即主张其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并据此要求宋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第三,应如何平衡出资人李**与专用权人宋家公司的权益。
商标是无形资产,其价值主要在于所承载的商誉,消费者信赖商标体现出的商誉从而愿意购买、关注商品,故商标的价值除了体现在商标本身,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中,即以产品、服务的品质、信誉作为支撑,由商标所代表的商誉给生产、经营者带来的持续超额收益,而在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体现的商标的价值才是商标制度的意义及追求所在。
从《4·26协议书》“如果商标不能成功转入宋家公司本协议所签条款全部作废”的约定来看,宋家公司与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使用案涉商标。
事实上,宋家公司已使用第1474334号商标进行了连续生产、销售猪蹄等肉制品的行为,李**亦认可宋家公司的产品销往多个地区,宋家公司为商标价值的保持或增长作出了重要贡献。
相反,案涉商标注册在宋佳食品公司名下后,宋佳食品公司并未进行实质性经营,亦未从事与案涉商标相关产品的生产或销售行为,并未使用案涉商标,难以认定李**或宋佳食品公司对案涉商标价值作出贡献。
故,宋家公司对案涉商标的保值、增值作出重要贡献,而李**仅系商标转让费的出资人,亦不宜将案涉商标判归李**个人所有。
李**作为宋家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可依据股东权益获得商标带来的收益,诸如使用案涉商标的产品销量增长导致公司生产规模扩大、股东权益增加等,同时李**作为案涉商标的出资人的身份亦应予确认,李**可向宋家公司主张相关权益。
另外,宋家公司在履行《4·26协议书》时如果有违约行为,李**还可要求宋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但李**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李**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