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0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住址通辽市。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系通辽市金叶广场金利来男装店经营者,2019年6月1日开始负责经营该店。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在北京市服装销售摊位购买532件假冒金利来品牌男装,在其经营的金叶广场金利来专卖店内销售。
2019年9月16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该店销售假冒金利来品牌男装,遂向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随即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现场扣押假冒金利来牌上衣、裤子、西服、领带、衬衫等男装共计531件。
案发前售出一件上衣,销售价格15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到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投案。
经鉴定,扣押的531件金利来品牌男装均为假冒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8462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为了谋取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8462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其所购买货物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其承认指控事实,出具《认罪悔罪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系通辽市金叶广场金利来男装店经营者,2019年6月1日开始负责经营该店。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1在北京市服装销售摊位购买532件假冒金利来品牌男装,在其经营的金叶广场金利来专卖店内销售。
2019年9月16日,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发现该店销售假冒金利来品牌男装,遂向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随即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店现场扣押假冒金利来牌上衣、裤子、西服、领带、衬衫等男装共计531件。
案发前售出一件上衣,销售价格15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到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投案。
经鉴定,扣押的531件金利来品牌男装均为假冒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846280.00元。
另查明,经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检验报告》,销售假冒金利来品牌男装经抽样检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积极赔付金利来公司损失,已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投诉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科尔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线索移送材料卷、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计“金利来”服装与“金利来”厂家统计存在差异的情况说明、联合经营协议书,供应商结算单、商品销售明细报表、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调取证据清单、张某222银行账户流水,施某、胡存武提供证据材料,金泰物业证明、营业执照,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假冒认定和价格认定,金利来授权零售商合同、授权委托书,通辽金叶广场金利来男装专柜库存表、通辽金叶广场金利来男装专柜销售情况汇总表,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假冒认定和价格认定”的补充说明》,认罪认罚相关材料,证人张某222、侯某、李某、施某、上某方庆、卢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冯某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1当庭出示金利来公司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goldlion”(金利来)为第52379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1所购买服装大部分未能销售前案发,未能销售的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数额从轻后减轻处罚;
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销售的涉案服装经检测符合技术要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积极交纳罚金,案发后向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并取得该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产生重大影响。
结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3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 晓 明审 判 员 韩 洋审 判 员 韦 青 青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其力牧格书 记 员 隋 春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女子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哉、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但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