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038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经营户,登记经营地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B栋一层7.8号,经营者胡丽乔,身份证号:421182198412091742。
诉讼代表人:胡丽乔,该部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下称佳鑫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明、人民陪审员陈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起诉状副本送达中,被告去向不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不成功。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发布送达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拟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告期届满,被告未按指定日期到庭。
201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获得涉案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一款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为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按期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证据4、侵权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原物,经本院核查无异,与原告权利主张、侵权指控及经济损失判赔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授权,并予公告。
该专利权证书载明: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发明人李正良,专利权人为原告,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正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13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其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取证人员黄杰于2018年7月29日下午来到湖北省宜昌市××、××号,见到招牌为“移动冰爽节VIVO手机免费送佳鑫指定专营店”字样店铺。
进入被诉店铺内,取证人员黄杰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手机自拍杆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当场取得载有“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商户抬头的POS机签购单一张、盖有“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收款收据一张。
取证人员黄杰的整个购物行为均在本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
购买完毕后,黄杰将上述门店招牌及外景进行拍照,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取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封存物品原件交由黄杰自行保管,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上述取证完成后,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于同年8月14日出具(2018)鄂民信证字第242号公证书,所获物品自拍杆及票证、店铺照片共十张为公证书附件。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公证书及其附录文件、实物进行核查、勘验、比对。
结果如下:1、打开实物后,被控实物由外包装盒包裹,包装盒除正面上部显示有“MINI6S小蛮腰”字样信息外,无其他生产厂商的署名、标记信息;
2、打开包装盒,里面为一可伸缩的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和夹持装置两部分组成,经比对,该自拍杆夹持装置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下部为载物台,对应上部为折弯部,载物台和折弯部对应部分均有一开口对应,载物台固定在伸缩杆顶端,折弯部可以拉紧伸缩,夹持装置可旋转并可容置伸缩杆。
另查明:被诉店铺名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8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为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B栋一层7、8号,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丽乔,主营通讯器材等,经营状态为存续状态。
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商品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限定的技术特征,该商品是否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及应否担责;
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涉案专利权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人为原告。
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专利年费缴纳正常;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专利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其权利仍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并有权对被告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属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本案经庭审比对,被诉商品的技术特征为:1、该被控商品为“手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和夹持装置两部分,夹持装置固定在伸缩杆顶端,并可依托顶端旋转,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2、被诉商品夹持装置分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夹紧机构,下部设有载物台,夹紧机构设有一折弯部,与载物台对应缺口对应,并通过伸缩杆顶端旋转,夹持装置可容置于伸缩杆。
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以上显示,被诉商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被诉商品的生产者已获原告涉案专利权授权。
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该被诉商品“手机自拍杆”为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证据显示,被诉店铺由被告开办、经营。
被告是其法律责任主体。
本案证据显示,被诉商品及其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生产者应该履行相关信息标示的法律义务的规定,应认定为三无产品;
被告对该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经营涉案被诉商品的专门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公开销售,主观过错明显。
故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该项指控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适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市场前景看好。
但被告为该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通过该产品非法获利的能力有限,故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1万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维权合理费用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被告公开销售该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此款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佳鑫通讯器材经营部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一并支付给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