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66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云谷路南、天都路东临湖社区Z11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晓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正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正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王成玮 附: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