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4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礼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廖礼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被告廖礼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系第163330号“”、第16333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原告系满景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该上述商标经原告的大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廖礼涛辩称,1.被告开设的“尚美饰佳”门市已于2019年4月15日停止经营,未再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仅销售了涉案产品3个,进货价19元每个,总共销售金额为117元;
3.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在重庆朝天门金海洋负一楼F1065号“77潮品汇”批发部进的货,进货当时及销售时均不知道涉案产品什么牌子,也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895-290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071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52号公证书、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核准注册第163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皮革、仿皮革和用这些材料制的手提包、手提箱、革制袋、钱夹、钥匙夹。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满景公司。
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核准注册第1633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皮、革、人造革和不属别类的革、人造革制品、皮革、仿皮革和用这些材料制的手提包、手提箱、革制袋、钱夹、钥匙夹。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满景公司。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斐乐”系列商标,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5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月11日,公证人员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重庆市铜梁区解放东路的“尚美饰佳”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并进入该店购买了“包”一个,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39元。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物品为包装袋一个,正面标注有“”的蓝色包一个,标注有“”和“”的吊牌一个,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352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照片一致。
双方均认可侵权产品上及吊牌上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侵权产品并没有相应的生产商和三包凭证等。
另查明,被告廖礼涛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2月18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饰品零售等。
庭审中,廖礼涛确认其曾经营重庆市铜梁区解放东路的“尚美饰佳”店铺,但该名字未进行注册登记,现该店铺已于2019年3月停止经营并转让给他人,涉案产品系其出售,原告对被告停止经营并转让他人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廖礼涛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举示了77潮品汇进货单一张、与微信名“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实物三个,上述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本案立案时间。
本院认为,廖礼涛于2019年3月停止经营并转让给他人,本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3月便停止,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相关条款。
满景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3330号“”、第163331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授权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公司“”“”“斐乐”系列商标,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确认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比对,廖礼涛销售的涉案包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标识与第163330号“”注册商标相同,吊牌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第163330号“”、第16333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产品系三无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故廖礼涛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涉案两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构成商标侵权,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廖礼涛主张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77潮品汇,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廖礼涛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77潮品汇,且该涉案产品无相应的生产商和三包凭证,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廖礼涛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廖礼涛虽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但其于2019年3月便停止侵害,且廖礼涛所经营的店铺位于非中心城区,经营规模较小,销售价格低廉,故本院根据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廖礼涛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过错程度,以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廖礼涛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礼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礼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