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初115号 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必拓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集镇花溪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程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魏红梅,江苏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科公司)与被告南京必拓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被告必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ZL20183039××××.4号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申请了“剪板机”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830390477.4。
该外观设计系原告原创,设计简洁大方,具备现代感,颇受客户认可,是原告重要出口产品之一。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宣传多款与专利极为近似的剪板机,售价数万元;
同时在抖音平台上也发现被告拍摄的宣传视频,展示了其工厂车间、侵权产品等。
但是,原告从未许可被告实施该专利。
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同在博望工业园,且被告有过抄袭原告的先例——原告与其有另一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已诉至法院,正在审理,案号为(2019)苏01民初105号。
被告与其关联公司“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均由胡忠华控制,存在恶意侵权情形。
该专利产品价值巨大,且设计较为新颖,面世时间不长,目前正处于市场上升期。
被告以侵权手段抢夺市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且被告已多次对原告实施专利侵权,甚至在与原告已有诉讼纠纷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进行新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专利权,规范市场秩序。
被告必拓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首先,从(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于2018年4月9日在“facebook”社交网站上进行了公开宣传和许诺销售,故已为公众所知悉。
而涉案专利是在2018年7月19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
其次,从(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6062号公证书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涉案外观专利产品于2018年4月17日已在网络上进行了公开,涉案产品在2018年进行了推广。
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由被告自行设计的,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公证取证的抖音网站上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晓,该抖音账号并非被告的官方账号。
另外,抖音上展示的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公证取证的淘宝网上显示的产品也属于现有设计。
三、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哈科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缴费收据和专利评价报告、(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1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1000元、(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4635号公证书及其相关文件、(2018)京73行初291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必拓公司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6062号公证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原告哈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剪板机”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830390477.4。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板材的剪切;
设计要点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底部不常见,故省略仰视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019年9月4日,哈科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抖音”APP、“阿里巴巴”APP中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当天下午,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哈科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相关现场操作。
打开手机“抖音”APP,搜索用户“必拓”,进入主页,并进行截图,打开该用户发布的相关小视频,对视频的相关画面进行截图;
搜索用户“Jiashida(佳士达)”并进入该用户的主页,打开该用户发布的相关小视频,对视频的相关画面进行截图;
搜索用户“南京必拓数控机床138××××9885”并进行该用户的主页,打开该用户发布的相关小视频,对视频的相关画面进行截图;
打开手机“阿里巴巴”APP,搜索“南京必拓机床有限公司”,并进行页面截图,打开公司的“认证信息”页面,并进行页面截图;
进入该商家,打开其中的两款产品链接,并查看产品详情,对页面进行截图。
2019年9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7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为截图打印件,合计19页。
其中,部分机器图片外有“必拓”字样,有产品价格,部分机器图片上有“南京必拓”水印和“bito”注册商标;
“阿里巴巴”APP商家认证信息显示为必拓公司。
“bito”商标注册人为必拓公司。
2019年10月16日,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委托人提供的账户及其密码登录“facebook”,浏览相关信息,并对过程进行截图和录像。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31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为截图打印件6页和录像资料光盘1张。
其中,可以看到用户董某头像、出生日期、教育背景介绍、“accurlcnc.com”、英文名称和邮箱elvis@accurl.cc等;
图片信息显示2018年4月9日添加了6张新照片。
原告确认其中的机器产品照片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
庭审中,原告承认董某系其员工,但是否认图片系董某上传发布。
原告哈科公司提交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4635号公证书及其相关文件,用以证明“facebook”上显示的内容上传时间是可以修改和任意确定的。
庭审中,哈科公司述称,该公证书上的内容是其委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客户进行上传,然后再由其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
该组证据显示,相关内容上传的时间早于内容本身形成的时间。
2020年5月6日,马鞍山市佳士达锻压机床厂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代理人使用公证处办公室电脑登录互联网,使用“微软Bing”搜索“accurl2018”,选择图片搜索,结果显示有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关的机器图片;
图片上的时间有“ATLANTANOV.6-8…2018”;
公证书第11页显示的地址栏为“……/2018/09/20180417……”。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6062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哈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哈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防护罩和专利外观设计是不同的,但是整体的视觉效果占比比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整体上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必拓公司则认为,防护罩是产品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应该被忽略掉,而且这是被告的独创性设计。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轴承座、底座、托架、电器柜、散热孔等与涉案专利都是不同的。
综合判断,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必拓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涉案专利侵权能否构成。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被告必拓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够成立,故必拓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哈科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号为ZL20183039××××.4、名称为“剪板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阿里巴巴”APP商家认证信息显示为必拓公司,相关机器图片上有“bito”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为必拓公司,部分机器图片下有产品价格,因此本院认为相关图片上的机器为必拓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
又“抖音”上的相关机器图片或者视频与“阿里巴巴”网站图片上显示的机器相关,故本院认定该图片或视频中的机器亦为必拓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在防护罩、轴承座、底座、托架等处存在不同,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前者落入了后者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必拓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必拓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为董某在“facebook”网站上公开,因此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哈科公司则认为“facebook”网站上显示的所谓内容上传日期并非真实的上传日期,该日期是可以任意修改的。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认定相关内容系董某上传的。
董某是原告哈科公司的员工。
相关账户中有董某详细的教育背景介绍、所使用的原告公司的邮箱等。
且上传的内容为原告产品图片与原告存在紧密关联关系。
原告简单地否认该内容非董某上传,本院不能予以采纳。
其次,虽然“facebook”网站上显示的上传时间是可以修改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显示的该内容上传时间2018年4月9日被修改过。
且董某系原告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故意修改上传日期的动机和目的,以期产生对原告不利的后果。
据此,可以认定“facebook”网站上所涉机器图片上传日期为2018年4月9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期。
因所发布机器图片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相关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
据此,被告必拓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得以成立。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由于被告必拓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故原告哈科公司认为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