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1207号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月浦二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健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樊村31栋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康君钦,执行董事。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曦,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君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立即销毁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标志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等包装、装潢物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8000元(依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侵害行为是销售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系一家集研发、生产、加工、销售为一体的综合型日化企业,名下持有第×××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主营“华佗牌”系列香皂、洗发水等产品。
原告长期精心研发、培育和发展以“华佗”为核心的品牌,生产的产品以质量优异著称,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的华佗系列产品广泛投入市场,销售渠道覆盖了全国各省市,同时已通过直供或代理方式进军国内各大知名电商平台。
目前,原告的“华佗牌”香皂等产品深受市场欢迎,在国内日化行业及消费者群体中拥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
由于原告华佗产品质优价廉,多年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支持与喜爱,因此个别不法商家见有利可图,大肆生产仿冒产品并在市面上大量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原告近期发现市场上出现被告在京东电商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华佗”、“华陀古皂”、“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上持续宣传、销售标有“华佗古皂”、“华佗世家”标识的产品,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京东电商平台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因其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00元。
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与原告涉案商标类似的特别多,被告的产品标识是“华佗世家”,此与原告商标类似。
被告所售卖的商品是和上家确认过可以代销的,后期被告的销量总共没超过十件,下架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并不存在主观意识上的侵权行为。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被告的这个商品链接卖的是“华佗世家”香皂。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华佗”、“华陀古皂”、“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华佗”(注册号×××70)、“华陀古皂”(注册号22746479)、“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号8082634)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附验证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宣传标有“华佗古皂”、“华佗世家”标识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4,时间戳服务费发票电子打印件一份、费用说明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其中:时间戳服务费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150元;
证据5,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公司没有注销。
证据2,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华陀古皂”,和被告售卖的产品标识不一致,被告的是“华佗古皂”;
“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的图形与被告产品的图形不一样,“陀”字也不一样。
证据3,无异议。
证据4,对时间戳发票和费用说明无异议;
对代理合同有异议,该律所代理不止本案一个案件。
证据5,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此发票无法证实是为本案代理的费用。
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证明力;
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明力;
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证据4、5,被告对时间戳发票和费用说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支付本案时间戳认证服务费150元的证明力;
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系第×××70号“华佗”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液、化妆品、牙膏、鞋油、去渍剂、研磨膏、百花香(香料)(截止),有效期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9年9月20日止。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系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香皂、美容皂、个人用纸肥皂、身体用膏状肥皂、化妆品、乌发乳、发用香膏、牙膏(截止),有效期从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商标注册证载明,“古皂”放弃专用权。
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系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截止),有效期从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商标注册证载明,“认准商标、谨防假冒”放弃专用权。
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工具、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服装、日用百货、家居日用品、消毒用品等批发、零售;
商务信息咨询;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
旅游信息咨询;
食品经营。
2019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被告在京东电商平台“晨岛美妆专营店”网店内的产品链接“新款华佗古皂止痒祛痘控油除螨虫卸妆洁面皂祛保湿精油手工皂”页面进行了取证,该产品价格为49.9元,累计评价30+。
2020年9月1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注册商标第×××70号第22746479号第8082634号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网店涉案产品使用“华佗古皂”标识,其“华佗”两字与原告第×××70号“华佗”注册商标相比,文字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陀”与“佗”文字不同,但该两字的字形相似,且读音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应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产品系香皂,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香皂”系同种商品,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另,被告在涉案产品使用的“华佗世家及图形”与原告主张的第8082634号“华陀本草及图形”商标比对,两者在文字及人物形象表达上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类似,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箱、装潢物品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第×××70号“华佗”、第22746479号“华陀古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汕头市亨利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义乌市晨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