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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康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永大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7134号
案件名称徐康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永大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康;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永大酒店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7134号 原告:徐康,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北京康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永大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个体经营者:付佳明,男,汉族,1997年1月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江山村施坊付组56号, 原告徐康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永大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称永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颂,被告永大商行的个体经营者付佳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鱼头锅(专利号为ZL2016301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权的鱼头锅。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整。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名称为“鱼头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3012××××.X。

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专利权有效。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仿冒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鱼头锅,对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封存了侵权产品。

经过将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两者外观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导致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大为减少而蒙受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永大商行庭审口头辩称:被告通过正规渠道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英王厨具)购进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缴费单,证据3、(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15144号公证书,证据4、公证处封存样品,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英王厨具2017年9月开具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进货单一份,上述证据均由英王厨具出具,并加盖了该经营部印章,原告虽然提交了英王厨具的另一份单据否定被告销售单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否定印章的真实性,单据所记载的锅、炉以及价格与取证公证记录的产品能够对应,可以证明被告购进产品的来源,故对被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8日,原告徐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鱼头锅”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该局审查后予以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20163012××××.X,专利权人为徐康。

目前该专利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结合,鱼头锅整体呈圆盘状,锅体左右设有把手,把手向上一面有花朵图案,周围饰以凹陷的麻点网纹,锅体圆盘顶部设置一圈花纹,花纹排列中间一圆点间隔,底部有支撑圈结构。

2019年9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北酒店用品城(门口有“汉口北酒店用品城”的字牌、门口马路有“汉口北大道汉口北站296路”的公交站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酒店用品城一楼的永大酒店用品商铺(店铺门口有“永大酒店用品”字牌),购买了标有麒麟烤鱼炉和豪华鱼头锅各一个,并取编号为“0004164”的武汉永大酒店用品4S店销售单一张(麒麟烤鱼炉一套145元、豪华鱼头锅一套155元),以及店铺工作人员付人秀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并出具(2017)鄂江天内证字第15144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产品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确认两者均为鱼头锅,由锅体和把手组合而成,两者锅体花纹相同,间隔略有差异,把手花朵图案相同,四周缺少麻点网纹。

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英王厨具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及厨具批零兼营,个体经营者为王敢。

2019年8月13日,英王厨具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该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永大商行出售麒麟炉一套(单价135元)和豪华鱼头锅一套(单价85元),并以现金方式收取该货款。

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9月1日销售单上记载了前述产品,亦由英王厨具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销售单与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4日销售单相比,两者印制用于收款的银行账户相同,收款人均为王敢,但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据抬头标注“小王连锁酒店用品专业供应商”,单据内容系手写生成;

原告提交销售单据抬头标注“小王酒店用品销售单”,单据内容系系电脑打印生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合法来源主张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获得名称为“鱼头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原告外观专利、被控产品均为烤鱼炉系列组合,整体外观均为烤炉本体、两侧把手组合而成,两者虽在图案间隔、麻点网纹等局部花纹图案细节存在差异,但该差异并不影响逐层分布图案整体布局,未改变烤鱼炉产品的整体外观结构,且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得到,故本案可以认定被控烤鱼炉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告并未获得专利权人授权,其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控产品来源,被告永大商行提交了案外人英王厨具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销售单一份,其中记录的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能够与被控产品逐一对应,且英王厨具经营部亦加盖印章确认其在本案取证之前通过交易方式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的事实,相关证据内容已经足以证明被控产品的来源,故本案可以确认被控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

原告虽然否认该销售单真实性,但其提供的小王酒店用品销售单与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并非同一时间、地点开具,亦无其他证据否定单据中加盖英王厨具印章的真实性,两份单据填写制作方式虽有不同,但其证据效力相同,均不能直接否定另一张单据的销售内容,故原告关于英王厨具未向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永大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大商行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永大酒店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康的专利号为ZL201630127977.X鱼头锅外观设计专利的烤鱼炉产品;

二、驳回原告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永大酒店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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