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林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钊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泽发电线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王泽彬。
上诉人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民兴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泽发电线商行(以下简称泽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民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莞民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民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广州民兴公司使用“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标识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未侵害东莞民兴公司“”商标权。
“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是公司企业名称的表述,字样及字体一致,未突出使用,不构成侵害东莞民兴公司的商标权。
广州民兴公司注册“民兴”字号企业名称时,东莞民兴公司的案涉商标“”注册尚未满一年,且未实际使用,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年后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审法院单纯考虑东莞民兴公司案涉商标在后的知名度,得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结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广州民兴公司在官方网站中使用“民兴”,是公司简称,其主观目的及客观效果均不在于依据“民兴”二字发挥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而在于指代经营者,不会构成混淆误认。
东莞民兴公司所提交的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等来源不明,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东莞民兴公司上述证据。
二、广州民兴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经工商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取得,在广州民兴公司成立时,东莞民兴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涉案商标并未起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被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
广州民兴公司成立后,“”商标于2013年才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广州民兴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广州民兴公司与东莞民兴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外包装、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生产商、地址等标识均存在明显区别,产品的主要销售地域不同,相关公众对于特殊行业产品电缆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能够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不会构成混淆。
四、广州民兴公司没有侵权故意,经营销售数量少,获利低。
东莞民兴公司一审所提交的福建、西安、番禺地区发现的标有广州民兴公司企业名称的电线电缆产品,并非广州民兴公司所销售的产品。
即便广州民兴公司构成侵权,在东莞民兴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广州民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判赔200万元过高。
东莞民兴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东莞民兴公司成立时间早,经济实力雄厚,案涉商标自注册以来被广泛投入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广州民兴公司成立前,东莞民兴公司的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荣誉及知名度已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二、广州民兴公司在侵权产品、官方网站、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资质证书等载体上使用“民兴”、“广州民兴电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广州民兴公司具有侵权故意,其负责人与东莞民兴公司的负责人户籍相同,不断抢注与“民兴”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企图攀附商誉,同时将东莞民兴公司知名图形商标中“MXC”作为网址进行宣传,具有主观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广州民兴公司侵犯了东莞民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广州民兴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东莞民兴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民兴”二字登记为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广州民兴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一审处理结果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
东莞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州民兴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带有“民兴电缆”商标的电线电缆产品,停止在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网站和其他媒体上使用“民兴电缆”商标的侵权行为,泽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广州民兴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民兴”字样的企业名称,即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民兴”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赔偿东莞民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
4.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一审诉讼费用由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莞民兴公司是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缆、电线、电话线、同轴电缆(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7月13日。
东莞民兴公司于2000年至今,已注册了30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布于多个类别。
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又于2016年5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东莞民兴公司另有其他注册商标于2007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东莞民兴公司主张其经过持续经营和长期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表现为:2006年至2017年期间主营业务收入均过亿;
其通过CCTV新闻、人民日报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其合作对象包括中建二局、中建五局、广东电网、各大房地产企业等,涉及范围包括珠三角地区、济南、厦门、西安、太原、贵阳、长沙等多个省市;
其创立了自身宣传报刊《民兴报》;
其进行了持续性的线上、线下广告投入;
其产品经中国工程建设协会认定为“工程建设首选产品”,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广东电网颁发的“合格供应商认可备案证书”,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入选“中国名优产品”、“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行业质量优秀产品”、“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电线电缆十大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
其单位被评为“副理事长单位”、“常务副会长单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09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工业企业”、“先进企业科协”、“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基地”、“优秀品牌会员单位”、“广州军区协议供应商”、“东莞市国际商会会员单位”、“2015年度凤岗镇主营业务收入前10名民营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
东莞民兴公司提供的(2018)粤广广州第14261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4日,公证员张雯及工作人员林琳随同东莞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梓熠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泽发五金电器商行,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梓熠在该店铺购买了电线电缆二扎(总金额为244元),付款244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该店铺相关的招牌、门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林梓熠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当日对上述所购商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
经一审当庭核对,该份公证书中所附的取证实物为透明包装的红色、黄色电线电缆各一卷、收款收据一张(244元)、名片一张。
其中红色电线电缆外包装上有黄色标签,上面载明“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左上角有“”标识;
黄色电线电缆外包装上有黄色标签,上面的标注与红色电线电缆一致;
两色电线电缆的绝缘体上均用黑色字体标注了广州民兴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品牌。
广州民兴公司否认泽发商行是其经销商或代理商,但确认上述电线电缆是广州民兴公司的产品。
东莞民兴公司提供的(2018)粤广广州第07523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6日,公证员张雯及工作人员林琳随同东莞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伟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华南好景电线电缆B区三街52、53B、56、58铺粤昌五金灯饰卫浴批发旗舰店(店内招牌:粤昌五金灯饰卫浴批发),公证员对该店铺相关的招牌、门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良伟在该店铺购买了“铜芯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一扎(金额为204元),付款204元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王良伟核对无误后,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当日对上述所购商品、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复印。
经一审当庭核对,该份公证书中所附的取证实物为透明包装的绿色电线电缆一卷、收款收据一张(204元)、名片一张,电线电缆外包装上有黄色标签,上面载明“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左上角有“”标识,电线电缆的绝缘体上用白色字体标注了广州民兴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品牌。
广州民兴公司否认粤昌五金灯饰卫浴批发旗舰店是其经销商或代理商,表示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广州民兴公司的产品,因为广州民兴公司的产品绝缘体上惯用黑色字体。
东莞民兴公司提供的(2019)闽泉通证民字第103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8日,公证员林时发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何向荣随同东莞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明来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B16幢06-07号商铺,何向荣对该五金机电城的路牌及商铺的外部环境进行拍照,郭燕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购得电线一扎,并取得编号001992《民兴电线电缆销售清单》一张,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业务辅助人员监督郭燕明查验购买产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产品重新包装并加贴封条,并由公证业务辅助人员进行拍照,加贴封条后的购买产品、《民兴电线电缆销售清单》原件交由郭燕明保管。
经一审当庭核对,该份公证书中所附的取证实物为透明包装的绿色电线电缆各一卷,电线电缆外包装上有黄色标签,上面载明“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左上角有“”标识,电线电缆的绝缘体上用黑色字体标注了广州民兴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品牌。
广州民兴公司否认该商铺是其经销商或代理商,表示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广州民兴公司的产品。
东莞民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购买产品的费用,其中律师费暂没有票据,东莞民兴公司表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已有24万元,其余费用东莞民兴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
东莞民兴公司指出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广州民兴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在其产品绝缘体上标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使用“民兴”、“广州民兴电缆”,在其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资质证书等载体上使用“民兴线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广州民兴”等字样;
泽发商行销售了上述产品。
东莞民兴公司指出广州民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未经东莞民兴公司许可将东莞民兴公司的“民兴”字号及商标进行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及使用。
广州民兴公司表示其产品外包装上的“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及“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将“民兴”、“民兴电缆”进行突出使用,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或合理简称使用,且产品上突出显示了其商标为“”,不可能造成误认和混淆;
其在网站上使用“民兴”字样是对其自身企业字号的使用而并非商标性使用,其对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民兴”二字是通用名称,其使用具有普遍性;
东莞民兴公司与广州民兴公司分属不同辖区,企业名称上存在相同或近似字号不违反相关规定,且东莞民兴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广州民兴公司成立前也并不享有跨辖区保护企业字号所需的市场知名度,且二者的主要销售地点不同;
广州民兴公司的字号与东莞民兴公司的商标权冲突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东莞民兴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广州民兴公司成立前就案涉商标进行过商业宣传及投入使用,未证明已享有知名度;
广州民兴公司已成立十年,有稳定的客户群体和社会关系,东莞民兴公司未在广州民兴公司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保护请求,不应当予以保护。
东莞民兴公司是于2000年4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缆电线等。
广州民兴公司是于2009年6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制造,电线、电缆批发等。
泽发商行是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五金、电线等。
以上事实,有东莞民兴公司提交的第4846919号商标注册证、东莞民兴公司民兴商标的系列注册证及商标局截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4)17号文件及广东商标网查询记录、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东莞民兴公司2003年-2017年利润表、检索报告、东莞民兴公司国内部分重大项目采购合同、东莞民兴公司国外部分项目的报关单及发票、民兴报、东莞民兴公司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及线下广告门店截图、东莞民兴公司获得的荣誉及资质证书、东莞民兴公司民兴品牌的媒体报道、东莞民兴公司民兴电缆行政执法保护案例、(2013)东一法知名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材料签收回执、受理告知书、投诉请求书及证据材料、(2018)粤广广州第090863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42613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75231号公证书、(2019)闽泉通证民字第1034号公证书、广州民兴公司产品报价书、广州民兴公司资质证书、广州民兴公司报价表、广州民兴公司宣传册、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民兴公司商标注册情况查询表、举报信、公证费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发票、东莞民兴公司资质文件、工地侵权照片及协议、工地侵权照片、第32274117号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广州民兴公司工商注册、变更及内部档案资料,广州民兴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第63040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0份、产品照片、送货单、广东省内成立10年以上的“民兴”字号企业名单、广东省内成立15年以上的“民兴”字号企业检索结果及部分名单、内江市民兴胶木压制厂、陆丰市东海新民兴建材门市、本溪市民兴电线电缆经销处、海丰县赤坑镇民兴五金店、平顶山市民兴化工橡塑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民兴五金店、东莞市企石民兴电器店、东莞市长安民兴五金商店、阳江市海陵镇民兴五金交电商店、广东民兴电工器材批发商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民兴五金交电商店、广西民兴南亨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民兴电线电缆商行、汉台区劳动东路民兴线缆经营部、西安市未央区民兴电线电缆经销处、揭西县棉湖镇民兴线材厂、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临沂安普民兴线缆有限公司、金沙县民兴电线电缆批发部、沈阳市和平区安普民兴线缆经营部、含“民兴”字样商标检索结果、各类别“民兴”商标、包含“民兴”第9类部分商标、东莞民兴公司荣誉证书的认证机构相关信息、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007)苏民三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2006)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07)淮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泽发商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等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若存在相关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是否构成侵害商标行为。
东莞民兴公司是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故东莞民兴公司可就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东莞民兴公司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142613号、(2018)粤广广州第075231号、(2019)闽泉通证民字第1034号公证书显示,泽发商行、粤昌五金灯饰卫浴批发旗舰店、晋江市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B16幢06-07号商铺销售的案涉产品与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标签上均使用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标识,该标识中“民兴”和“电缆”与东莞民兴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字样一致,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普通消费者对“民兴”二字会给予更高的关注度,故“广州民兴电线电缆”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东莞民兴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与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害东莞民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东莞民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标签上使用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的绝缘体上使用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亦属于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广州民兴公司的企业名称,案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标注企业名称,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故对东莞民兴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东莞民兴公司主张广州民兴公司在其网站上(http://www.mx1688.net/)使用“民兴”、“广州民兴电缆”,在其企业宣传册上使用“广州民兴电缆”,在其产品报价书、资质证书等载体上使用“民兴线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广州民兴”等字样属于侵害其商标权行为,如前所述,“民兴”、“广州民兴电缆”、“民兴线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广州民兴”等字样均可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侵害东莞民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民兴公司抗辩称东莞民兴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资质证书不属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的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的通用文本格式及其获得的资质证书,故对广州民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州民兴公司作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泽发商行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广州民兴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广州民兴公司抗辩称“民兴”二字已构成通用名称,其使用具有普遍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认定为通用名称的情形如下:(一)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三)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其中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本案中,判断“民兴”二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当以商标申请日时,该名称是否符合上述列明的情形进行判断,广州民兴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广州民兴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民兴”二字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该类商品名称,或经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明确为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故广州民兴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民兴”二字已成通用名称,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广州民兴公司是否侵犯东莞民兴公司企业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由此可见,判断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标准为:1.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该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3.该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的公众所知悉;4.该使用行为容易使人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
本案中,东莞民兴公司与广州民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生产电线电缆,且本案就侵权发生争议的商品也是电线电缆,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广州民兴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民兴”二字显然并未得到东莞民兴公司的授权许可;
而关于知名度和易混淆的情况,根据东莞民兴公司举证可知,东莞民兴公司经过持续经营和长期宣传推广,在广州民兴公司成立之前,东莞民兴公司在市场上特别是珠三角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东莞民兴公司拥有的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之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广州民兴公司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东莞民兴公司最具辨识度及影响力的“民兴”二字,足以引人误认为广州民兴公司与东莞民兴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及对广州民兴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广州民兴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民兴”二字,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明显,该行为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情况,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泽发商行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其作为销售电线电缆产品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悉该类产品的出名品牌,东莞民兴公司的第48469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案涉产品上使用了“广州民兴电线电缆”与第4846919号商标相似,容易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泽发商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存在主观过错,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
由于东莞民兴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广州民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东莞民兴公司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
2.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规模以及经营范围;
4.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的主观过错程度;
5.东莞民兴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广州民兴公司赔偿东莞民兴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00000元;
泽发商行赔偿东莞民兴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对于东莞民兴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东莞民兴公司要求广州民兴公司、泽发商行在《中国工商报》上登报声明,鉴于前述商标侵权行为已实质性地损害了权利商标的指示、区分功能,而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企业名称中字号的区别性、显著性,在误导相关公众的同时,客观上割裂了权利商标、企业字号与东莞民兴公司之间的联系,因此,确有必要采取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涉案事实予以澄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民兴”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二、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三、东莞市常平泽发电线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四、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
五、东莞市常平泽发电线商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六、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泽发电线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中国工商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泽发电线商行负担)。
七、驳回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5400元(东莞市民兴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5375元,东莞市常平泽发电线商行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二审法庭调查中,广州民兴公司明确其不曾印制、使用过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产品报价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民兴公司使用“民兴”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东莞民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广州民兴公司是否侵犯了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和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莞民兴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民兴”作为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以及东莞民兴公司的企业字号,长期使用在电线、电缆产品上,在广州民兴公司成立即2009年6月25日之前,已经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等也对“民兴”企业及电缆产品做了宣传报道,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东莞民兴公司请求保护的“民兴”在广州民兴公司成立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院认为,广州民兴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东莞民兴公司及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09年设立时应当知晓“民兴”的知名度,仍将“民兴”作为经营电线电缆企业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东莞民兴公司商誉的故意,其使用字号的方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广州民兴公司使用“民兴”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东莞民兴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东莞民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话线”等商品上,广州民兴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加粗、加黑字体形式突出使用“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标识,该标识中起到重要识别作用的词汇“民兴”、“电缆”与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相同,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广州民兴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标识构成侵害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民兴公司虽对(2018)粤广广州第075231号、(2019)闽泉通证民字第1034号公证书公证产品不确认系广州民兴公司生产,但确认该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厂址信息与广州民兴公司一致,广州民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对于广州民兴公司否认上述产品并非其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民兴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mx1688.net/)使用“民兴电缆”、“民兴线缆”字样,在其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等载体上使用“民兴线缆”字样,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广州民兴公司使用的“民兴电缆”、“民兴线缆”与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中起到重要识别作用的汉字相同或高度近似,东莞民兴公司第484691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广州民兴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广州民兴公司主张其未曾印制上述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等,但上述资料中附有广州民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与广州民兴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一致,广州民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及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否认东莞民兴公司提交的企业宣传册、产品报价书系其制作及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东莞民兴公司请求保护的“民兴”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东莞民兴公司与广州民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电线电缆等器材,广州民兴公司注册“广州民兴电缆有限公司”,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企业字号“民兴”均与东莞民兴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电线”与“电缆”属于同类、近似产品,“电线”一词无法对消费者起到明显区别和识别的作用。
综合本案案情,广州民兴公司注册使用“民兴”企业字号在使用中造成的市场混淆无法避免。
一审判决广州民兴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民兴”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判赔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东莞民兴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广州民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综合考虑东莞民兴公司案涉商标及商品知名度、广州民兴公司经营规模及范围、东莞民兴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广州民兴公司赔偿东莞民兴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民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