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5执7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孝璇。
本院在执行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刘孝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孝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孝璇(或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1427元或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不可分物除外)。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孙全明审判员 徐学文审判员 张 菊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陶兴苗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皖15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生活广场8幢14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JEBT81(1/1)。
法定代表人:贾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孝璇,女,汉族,1992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慈佛寺村中心组3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03167220。
本院在执行苏州韩氏纤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刘孝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月日作出(2020)皖15执70号执行裁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孙全明审判员徐学文审判员张菊二〇二〇年五月日书记员陶兴苗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上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