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铎,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博大创新生物科技研究院。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1幢二层C2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诗友,该研究院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张俊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科博大创新生物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博大研究院)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俊铎申请再审称:(一)中科博大研究院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登载涉案专利相关信息,且未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
(二)一、二审法院未依张俊铎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
综上,张俊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科博大研究院是否存在假冒张俊铎专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以及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本案中,张俊铎虽提交了公证书,拟证明中科博大研究院在其网站上刊载了其享有专利权的“一种肉鸡的饲养方法”专利的相关信息,但该公证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权终止之后,无法证明上述信息是否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存在,亦即无法证明中科博大研究院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是否存在假冒专利的行为。
张俊铎称中科博大研究院曾和其存在聘用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中科博大研究院在专利权终止前未经其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信息。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俊铎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妥。
此外,张俊铎称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张俊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俊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