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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塞拉尼斯销售德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9号
案件名称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塞拉尼斯销售德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塞拉尼斯销售德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城东大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塞拉尼斯销售德国有限公司(CelaneseSalesGermany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苏尔茨巴赫地区乌尼索斯公园路1号[AmUnisys-Park1,Sulzbach(Taunus),65843,DE]。

授权代表:托马斯·李比格(ThomasLiebig),该公司执行董事。

授权代表:安卓斯·奥比里克(AndreasOberkirch),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塞拉尼斯销售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拉尼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金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1.金禾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金禾公司生产乙酰磺胺酸钾所使用的方法是其多年经验积累基础上自行研发所得,并未使用塞拉尼斯公司受涉案专利权保护的生产方法。

2.上海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直接关联。

虽然塞拉尼斯公司就金禾公司参加2019年3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国家会展中心“第二十三届中国国际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展览会”、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安赛蜜”的行为以公证方式予以了保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禾公司生产“安赛蜜”的过程中使用了特定浓度的乙酸且黄化指数符合特定要求。

在尚无证据证明保全产品系使用被诉侵权方法所生产的情况下,金禾公司展示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许诺销售”。

3.金禾公司在上海市并没有固定营业场所,原审裁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金禾公司在上述展会上展示的产品系使用侵权方法所生产、金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

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金禾公司的住所地和涉案专利方法的被诉使用行为地有权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塞拉尼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也就是说,在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使用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许诺销售地也属于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塞拉尼斯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2019)沪东证经字第3504号公证书显示金禾公司参加在上海举办的展会时向参会者提供了包括“金禾Acesulfame-k(安赛蜜)”在内的产品,同时在该展会上散发的宣传册产品目录一栏还有关于“Acesulfame-k乙酰磺氨酸钾(安赛蜜)”的介绍。

塞拉尼斯公司认为上述“安赛蜜”系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金禾公司在展会上发放“安赛蜜”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

因此,由于塞拉尼斯公司主张金禾公司构成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举办展会的上海市,则原审法院作为上海市辖区内负责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金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且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承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公司住所地的厂房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内有权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塞拉尼斯公司在原审法院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选择了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金禾公司上诉提出关于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乃自行开发所得,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塞拉尼斯公司在展会上取得的产品系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问题,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无需在本案管辖权确定阶段进行审查,也不会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产生影响。

综上,金禾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张宏伟 书 记 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9日 涉案专利 ZL201380029410.2“用于生产乙酰磺胺酸钾的方法”发明专利权 关 键 词 侵害方法发明专利权;管辖异议;

许诺销售行为地;

展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塞拉尼斯销售德国有限公司(Celanese Sales Germany GmbH)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1.针对方法发明专利而言,参加展会上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2.针对方法发明专利而言,许诺销售地能否作为侵权行为地?

裁判观点 1.针对方法发明专利而言,侵权行为包括对专利方法的使用行为,也包括销售或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

因此,公司参加展会时以展示、散发实物或文字、图片资料等方式宣传产品,该产品的制造过程又被专利权人主张使用了专利方法的情况下,公司在展会上的上述行为可被认为是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针对方法发明专利的一种侵权行为。

2.针对方法发明专利而言,若公司在展会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则即使诉讼时展会已经结束,展会所在地也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地,在权利人主张展会上展示、发放或介绍的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情况下,该许诺销售行为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其辖区内的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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