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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8知民初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沙村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MA36WP9K1D。

经营者:肖秀珍,女,汉族,1980年12月31日,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华(系肖秀珍丈夫),男,汉族,1977年3月6日,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告: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白凤大道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535104731。

法定代表人:罗亚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被告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以下简称沙村营业部)、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赣08民初69号民事判决,养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6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沙村营业部立即停止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沙村营业部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沙村营业部、鹏婷公司共同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4.判令沙村营业部、鹏婷公司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5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55元,其他费用1000元);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沙村营业部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沙村营业部系鹏婷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沙村营业部、鹏婷公司是经营快递业务的公司及营业部。

原告养元公司主张该两被告出售了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但从其举证及查明的事实,该出售商品的场所明确招牌标为茂昌超市,工商登记信息为泰和县沙村桥头南货店,个人经营者为赖泽煌。

该茂昌超市与沙村营业部是在共用一个场所不同经营业务的两个独立经济主体。

虽然养元公司提出收款方肖秀珍是沙村营业部人员,但对方解释了系暂时代为看店收款,且本院查明两经济组织有各自注册信息、经营范围、人员、微信收款码等事实。

虽然两经济组织的人员有亲戚关系,但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

故养元公司以沙村营业部、鹏婷公司销售商品、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其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3.88元,退还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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