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324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办事处九龙湖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803。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注册号:440********9177。
经营者:黄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芸,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龙,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与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芸、戴飞龙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包含与原告“南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停止虚假宣传内容。
3、请求判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等区域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澄清相关侵权事实;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创始于1991年,现坐落在成都市双流区茜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公司以“创造价值成就你我”为自己的使命,并以“共有南方共同事业共创平台共享成就”为自己的核心价值观。
经过20多年发展,已成为一家专注于沙发和家具研发、设计、制造和销售一体的民营企业,分别在四川彭山、湖北罗田、河南清丰建设现代化生产基地。
业务涵盖家具及用品批发、零售、成品家具、定制家具等。
原告从成立之初,便极其重视自身的商标建设工作,曾先后获准注册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的精心维护和推广宣传,原告“南方”系列商标在家具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先后荣获“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名优品牌”、“驰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南方家具”标识于门头,用于指示其家具产品,鉴于原告商标在全国极其知名,相关公众看到被告标识,极易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进而产生误认误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述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除此之外,原告涉案商标在被告核准注册之前早已全国知名,被告非但不合理避让,反而在家具行业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登记为企业字号;
不仅如此,被告还在门头处标注“南方家私总代理”、“南方家私品牌私企”等虚假内容,被告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进而掠夺原本中意原告的客户,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最后,如果不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字号,极有可能导致被告继续以南方家私的名义开展商业活动,进而继续侵犯原告及消费者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二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恳请依法支持。
综上,请依法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情况,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性质,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辩称:一、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对其商户名称中的“南方家私城”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
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于1995年初在信宜市成立,经信宜市工商局核准商户名称为“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主营业务为家私,并于1996年8月18日领取税务登记证。
自1995年成立以来,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一直在信宜市范围内开展家私经营生意,因诚信经营、质量保证,现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已成为信宜市的老字号,为信宜市的民营企业经济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并于1998年4月被茂名市人民政府评为茂名市先进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3月被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宜市个体劳动者协会评为1998年度先进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11月12日被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茂名市个体劳动者协会、茂名市私营企业协会评为优秀个体工商户等。
可见,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是一家诚信经营、有强烈社会责任感的优秀个体工商户。
根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在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显然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登记成立在前,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在后。
根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权利证明,“南方”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公告、“南方家居”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公告、“南方家私”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公告,显然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及其商标登记注册之前已使用“南方家私城”字号。
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先注册“南方家私城”,其依法对其商户名称中的“南方家私城”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有权在店铺门头招牌及店内广告牌位合理使用“南方家私城”字号。
二、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使用“南方家私”字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如上所述,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成立于1995年初,是信宜市为数不多的老字号,在信宜当地很有名气,其自登记成立之曰起将“南方家私城”登记为商户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时,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系列商标尚未注册,更无知名度,且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一直在距离茂名信宜1600多公里的成都双流生产经营,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与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之间在各自地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双方毫无交集。
直至2010年,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南方”商标才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仍未在信宜市设有经营网点,广大信宜人民只知道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经营的“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根本不知道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所生产经营的“南方”家俱。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店铺内使用“南方家私”字样是善意的,根本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搭便车之情形。
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虽然在店面门头的牌匾及店内广告位置使用“南方家私”字样,但其使用“南方家私”字样具有持续性(自1995年核准登记以来)和合法性,完全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也没有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导的后果,并不构成对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合理使用“南方”字样,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l、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称,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涉案商标在被告核准注册之前早已全国知名,不是事实。
从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提供的证据可知,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于1995年核准注册,而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南方”商标在2010年才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他涉案商标在信宜市毫无名气,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没有将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而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有恶意抢先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的嫌疑。
2、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称,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门头处标注“南方家私总代理”“南方家私品牌私企”等虚假内容,不是事实,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有意隐匿重要信息,企图误导法院。
(1)关于“南方家私总代理”,实际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店铺牌匾包括两部分内容的,一是“南方家私”,“南方家私”是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店铺的字号;
二是“总代理幸运星床垫”,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是幸运星床垫的信宜市总代理,于是在门头上为幸运星床垫打广告。
从牌匾上的字体颜色、字体分布完全可区分“南方家私”与“总代理幸运星床垫”,完全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故意隐匿“幸运星床垫”字样,将“南方家私”与“总代理”混为一谈,企图误导法院认为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对外宣称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是南方家私的总代理。
(2)关于“南方家私品牌私企”,实际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店铺门口挂了一副对联,内容为“南方家私款式新颖价格实惠欢迎选购,南方家私品牌私企诚信经营值得信赖”,这是很普通很常见的广告语,在任何地方都随处可见,这是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对店铺进行适当宣传的合法行为,完全符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况且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已在信宜经营二十多年,深得民心,而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在信宜完全没有名气,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诉状仅截取了“南方家私品牌私企”这一片段,断章取义,依法不能认定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庭补充答辩意见:1.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不构成对原告第811497号、14551616号、28297160号、21007804号、1072952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811497号注册商标为“南方”及“NANFANG”商标,“南方”是通用的方位名称,单独使用“南方”二字不具有显著特征,故原告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南方”二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4551616号、28297160、21007804、10729521号商标,这几个商标合并使用的是20类家具,原告取得第35类核准使用商标范围是广告、销售、商品服务的授权,故法律对上述商标的保护范围为家具,上述注册商标在广告、销售、商品服务的范围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登记注册的地址是南方家私城,“南方”和“家私”为通用的名称,组合使用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对上述商标的侵权。
经营者的名称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权不属于同一保护的类型,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的字号是一个整体,而且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使用的字号字体、字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原告的字体、字形大小相同,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的装修并未突出南方家私的字样,装潢风格、经营方式、图形、颜色等方面没有与原告的门头招牌相同或者相似,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成立于1995年,原告成立于1998年,被告的商标注册于1996年,也就是说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的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及商标登记注册时间,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具有在先权,可以在合法范围内利用“南方家私”的字样。
综上所述,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是合法使用“南方家私城”字号,不构成对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的合法权益。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①“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企查查工商信息首页截图(2页)、②国家商标总局官网——“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检索页面截图(12页)、③“南方”系列商标检索页截图(3页)、④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第“811497”号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⑤(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1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原告公司的“南方”字号起源、首次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以及具体商标数量(273个),其中“南方”系列商标(包括“南方”“南方家私”“南方家居”等产品及服务类)有96个;
第811497号商标注册证书,第83791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1.原告系由1992年成立的“成都市南方沙发制造厂”发展演变而来,1992年就开始使用“南方”字号,自成立以来致力于打造自己的商标品牌,从1994年开始申请注册商标以来,截止目前共申请注册商标273件;
其中作为原告重点打造的家俱品牌,也就是“南方”系列商品和服务类商标一共有96件。
2、(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第38350号、第38349号、第38346号、第38345号、第38347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涉诉商标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号、第14816409号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证明:2.原告具有包括涉诉商标在内的“南方”“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系列商标专用权,涉诉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3、“南方家私精品商场”效果图。
证据内容:1999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原告在成都市衣冠庙开设“南方家私精品商场”;
4、①原告部分专卖店加盟合同及相应门店门头图(五家)、②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
证据内容:原告部分“南方家私”“南方家居”专卖店门头图;
原告加盟商遍布全国,产品销售地区遍布全国;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页),证据内容: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网上商城开设旗舰店铺。
证据3-5证明:3.原告自成功申请“南方”牌商标以来,从开设“南方家私精品商场”到发展全国数百家实体加盟店再到开设线上旗舰店,一直将“南方”系列商标投入商业使用。
6、(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关于《中国驰名商标》证、《成都市双流区政府质量奖证书》、《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目录证书》《自2012年起连续获省级守信用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等证书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
7、《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共4份),证据内容:“南方”牌家具、沙发等系列产品被列入2014年、2015年、2016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被列入四川省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
8、《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14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
证据内容:成都企业信用评估与诚信评价协会连续三年向原告颁发的企业信用AAA级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9、《荣誉称号证书》-2014年、2015年,证据内容: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2013年、2014年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10、《荣誉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证据内容:四川省质量协会颁发的——四川省2013年、2014年、2015度连续三年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荣誉证书。
11、《证书》-2014年,证据内容: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南方牌”沙发、家具系列产品四川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2014-2015)。
12、《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证据内容:中国质量协会颁发的——原告连续三年荣获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称号。
13、《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2015年11月,证据内容:成都市商务委员会认证的“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
14、《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2016年,证据内容: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原告采用国际标准的“南方牌木家具”的产品认可合格,有效期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
15、《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文件-证明》2017年2月27日;
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截至2016年底)、经销商分类表(截至2016年底)、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证据内容:原告2014年-2016年的销售额分别达到3.088235亿、3.015662亿、2.340991亿元,所生产的“南方牌沙发、家具”其产值、产量、市场占有率等均居于全省同行业前3名。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张,证据内容:原告产品远销海外地区(安哥拉、美国)的部分报关单。
17、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关注人数21.8万)、南方家居京东旗舰店截图(关注人数4.5万),证据内容:天猫旗舰店关注人数达21.8万,京东旗舰店关注人数达4.5万。
18、百度、微博、微信等热门网络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所出现的实时页面截图(4页),证据内容:百度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出现的几乎都是原告旗下“南方家居”相关品牌信息和原告企业的页面截图;
微博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出现原告“南方家居”官方信息的页面截图;
微信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出现原告“南方家居”官方信息的页面截图。
证据6-18证明:4.原告第811497号“南方”牌商标是驰名商标、是四川省著名商标,自1996年1月注册成功以来,使用至今,持续时间超过23年;
5.原告“南方”商标在四川省内以及全国范围内是知名品牌,品牌含金量高,原告商标所涵盖的品牌价值与原告商品质量有密切关系,原告“南方”商标在家俱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声誉;
6.原告采取线下线上结合的经营模式,在全国各地设有“南方家私”“南方家居”品牌实体加盟店几百家,经营业绩规模年销售额在几个亿,总体销量占行业内领先地位,产品远销海外;
7.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南方家居”网上旗舰店,运营势态良好,关注人数几十万;
在各大人气网络(百度、微博、微信)曝光度极高;
因此原告的经营状况、发展态势体现了相关注册商标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在全国(家俱行业)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言人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8页)。
2-16、(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号—66815号公证书(共15份)。
证据内容:原告聘请明星为形象代言人、拍摄视频广告;
原告与北京启迪超凡公司、与广州九色鹿公司、与西藏大禹伟业公司、与成都慈航广告公司、与成都宇融广告公司、与北京怡生乐居公司、与摩徒文化公司、与北京易登公司、与艺家主流展览公司、与四川七八九公司等分别签订的编号QD2014-CY-017的央视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合同》(花费10670000元)、编号YSL140605086的《2104年广告发布合同》(花费80万元)、2014-2015年《广告制作发布协议》(花费252万元)、2014-2015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花费1465000元)、2015-2016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花费90万元)、2015-2016年《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花费120万元)、2015-2016年《广告制作发布协议》(花费270万元)、2016年《南方家居新浪网服务合同》(花费15万元)、2016年《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TVC及宣传制作合同》(花费20万元)、2016年《北京易登广告有限公司登报业务发布协议》-20161010(花费6.5万元)、2018年《广告发布专用合同书》18年(花费6万元)、2018年《微信朋友圈广告协议》18.5.10-18.5.19(花费5100元)、2018年《互联网广告合作协议》18.8-18.9(花费10万元)、2018年《微信朋友圈广告协议》18.10-18.11(花费15万元)、2019年《广告发布专用合同书》19年:《广告发布专用合同书》(花费6万元)等15份广告合同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证据1-16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和广告投入,包括聘请著名演员为代言人拍摄广告并在在央视3套投放、以及在高铁、机场、报纸、网络平台、微信等处针对不同的人群,方式多样而且辐射面积广的打广告,使涉诉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影响力。
在最近五年间,原告为维护品牌、商标价值所花费的广告费、推广费高达2000多万;
原告为打造和保持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资金投入巨大。
第四组证据:1、(2020)川国公证字第15245号公证书。
证据内容:1.被告将“南方家私”文字标识作为店铺门头(招牌)突出使用(旁边还有“总代理”字样),在门口广告牌中使用“南方家私品牌私企诚信经营值得信赖”的广告语,以及在店内墙上突出使用“南方家私”文字,以及在商品标价签上突出使用“南方家私城”经营销售各种家俱产品的店铺内外实拍图;
2.原告对前述证据作公证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
证明:1、被告作为家俱经营同行,在明知原告企业和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依然将“南方家私”文字突出使用在经营的家俱店铺内外招牌及广告中的行为,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2、家居产品的价值较高,被告销售家居产品的获利也较高。
第五组证据:1、公证所产生的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用票据。
证据内容:律正公司调查人员及公证人员一起前往被告所在地(5案)进行调查以及公证证据保全所花费差旅949.2元【交通费(700+541×3)×2÷5=929.2元】,为保全证据而购买产品费用:350元。
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派调查人员以及公证人员前往茂名就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所花费的差旅住宿费、购买产品费用等1279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2、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内容: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花费900元。
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做的公证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900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3、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给律正公司的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证据内容:原告委托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其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维护工作,并授权其转委托权;
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提请法庭注意,原告主张的第14816409号商标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及,本案与该商标并无关联。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原告“南方”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公告,“南方家居”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公告,“南方居家”图案于2015年6月28日公告,“南方家私”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公告,被告已经在原告所有涉案商标登记注册之前使用“南方家私”字号。
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仅凭一张照片无法看出原告经营“南方家私”精品商场的时间,也无法确认是原告经营的南方家私精品商场。
证据4与本案无关。
证据5-15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茂名地区推广,不能证明在信宜地区有影响力。
证据16,原告产品远销海外与本案无关。
证据17-18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茂名、信宜的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的1-16,不能证明信宜的消费者对其品牌的认知。
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使用“南方”字样是从1995年开始,经营者是南方人,具有先使用权利,并非恶意。
第五组证据,证据1、2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认定原告出具了律师费用。
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证明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于1996年8月18日领取税务登记证。
2、荣誉证书三张;
3、照片三张;
4、营业执照;
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2-5证明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于1998年4月被茂名市人民政府评为茂名市先进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3月被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宜市个体劳动者协会评为1998年度先进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11月12日被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茂名市个体劳动者协会、茂名市私营企业协会评为个体工商户。
6、照片三张,证明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其店面门头的牌匾及店内广告位置合理使用“南方家私”字样。
经质证,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对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是一份税务登记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登记证需要在工商注册信息注册成功后的30日内向税务主管机关登记,税务主管机关不超过30日颁发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时间是1996年8月18日,倒推2个月的时间,最多可以证明被告的注册时间也是1996年5月或6月,而非被告说的1995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被告所述的工商注册信息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及原告公司注册时间。
第811497号注册商标虽然是2016年1月份公告,但是这个时间是商标注册成功的时间,原告2014年就开始了申请商标的注册。
不管是2014年申请注册“南方”商标的时间或者2016年1月份公告时间,都早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时间。
并且商标法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只是针对商标,而非企业字号。
对证据2、3、4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荣誉证书及照片上的获奖人都是针对的黎家君本人而非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荣誉证书是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获得的,不排除是黎家君本人或者其注册的其他个体工商户所获得的可能性。
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店铺招牌对“南方家私”的突出使用,与原告公证书上的照片是一样的。
店铺内、楼道上使用的都是,还有店铺里面突出使用“南方家私”四个字,恰恰是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的使用方式。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创始于1991年,现坐落在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该公司所申请“南方”图文注册商标注册号811497,初审公告日期为1995年10月28日,公告日期为1996年1月28日,商品服务类为:沙发、家具类。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分别以(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第38350号、第38349号、第38346号、第38345号、第383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涉诉商标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号、第1481640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具有包括涉诉商标在内的“南方”“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系列商标专用权,涉诉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原告部分专卖店加盟合同及相应门店门头图,大部分使用“南方家私”“南方家居”专卖店门头图,原告加盟商遍布全国,产品销售地区遍布全国,经过多年的精心维护和推广宣传,原告“南方”系列商标在家具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先后荣获“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名优品牌”、“驰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提供地方税务局于1996年8月18日核发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为“信宜南方家私城”,法定代表人黎家君,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主营家私,并提供黎家君于1998年、1999年以及2002年获得先进个体工商户《荣誉证书》。
主张其对商户名称中的“南方家私城”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使用权以及使用“南方家私”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同时,合理使用“南方”字样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将“南方家私”文字标识作为店铺门头(招牌)突出使用(旁边还有“总代理”字样),在门口广告牌中使用“南方家私、品牌私企、诚信经营、值得信赖”的广告语,以及在店内墙上突出使用“南方家私”文字,以及在商品标价签上突出使用“南方家私城”经营销售各种家俱产品。
被告企业名称“南方家私城”和原告注册商标“南方”文字相同,结合原告在家具行业品牌知名度较高、所获荣誉证书中对原告家具品牌亦表述为“南方牌”上述3个商标虽为图文商标,但“南方”文字在商标整体结构中比较突出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上所使用“南方家私”文字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简称“南方”、“南方家居”、“南方家私”上述3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经营者黎家君,2017年2月17日经信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者为黄秀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是否侵害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二、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使用“信宜南方家私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南方都市报》等区域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是否有依据;
四、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是否侵害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该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门头突出使用“南方家私”并且有总代理的字样,在楼梯上的广告语均是写着“欢迎选购南方家私”以及墙上的“南方家私专卖店”,具备了商标的使用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的商标与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南方”牌家私家具产生关联。
因此,被告对于“南方”字样的突出使用对原告的“南方”系列注册商标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使用“信宜南方家私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的企业名称以“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作为企业字号并提供其于1996年8月18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先于原告使用“南方”商标,而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类沙发、家具,初审日期为1995年10月28日,注册日期1996年1月28日,使用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被告企业登记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被告主张注册使用“南方家私城”先于原告第811497号“南方”注册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突出使用“南方家私”并且有“总代理”字样,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南方”家具类名称容易造成混淆,外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且原告的“南方”商标是系列商标,包括“南方家具”、“南方家私”,共同构成原告“南方”品牌。
被告使用“南方家私城”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南方家私”、“总代理”、“南方家私专卖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南方”系列商标产品,本院依法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南方”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南方都市报》等区域性报刊上刊登声明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商誉以及“南方”品牌商标是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人民政府核发《四川名牌产品称号证书》等,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公众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对原告的商誉及品牌造成了严重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等区域性报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确定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方式。
本案中,被告在使用“南方”企业字号的同时,还在门头处标注“南方家私总代理”、“南方家私品牌私企”等内容,具有攀附和混淆性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所处区域位于山区、经营规模不大,原告维权取证支出了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立即停止对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第811497号、第14551616号、第28297160号、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限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含有“南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并办理变更企业字号;
三、限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向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声明,澄清相关侵权事实;
四、限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五、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负担645元。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多预交部分由被告信宜市南方家私城径付给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