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595号 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50号世纪中心2704室。
法定代表人:杨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美,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平,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康博华小吃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北七里179号。
经营者:钟奎年,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康博华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纳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梅君 书 记 员 张景坤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