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威世药业(如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如皋市如城普庆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电,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中央区平野町2丁目1番2号。
法定代表人:小西龙作,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茜,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威世药业(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日本脏器制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脏器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6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恩再适可以抑制脑血管内皮细胞表达或分泌ICAM-1;
(二)证据3和证据5不存在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三)证据3和证据4会带来相反的技术启示;
(四)本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在全球其他国家内获得了专利权。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有误。
综上,威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概括和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
(二)证据3和证据5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至证据4的技术启示。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脏器会社提交意见称:本专利用于治疗急性脑血管疾病的用途已被证据4所公开,证据3和证据5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公开了引起该疾病的治疗机理,在其未明确记载有何种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驳回威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5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一,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区别特征在发明中的作用及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判断。
本案中,本专0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4的区别特征在于,其限定了所述急性脑血管疾病是由脑血管内皮细胞表达或分泌ICAM-1所引起的。
鉴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恩再适可用于治疗急性脑血管疾病这一特征已被证据4所公开,故该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起到进一步的限定作用,即明确恩再适可用于治疗由脑血管内皮细胞表达或分泌ICAM-1所引起的急性脑血管疾病。
因此,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证据3、证据5是否具有足够的技术启示。
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需要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本案中,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一种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在证据4已公开该化合物对急性脑血管疾病具有疗效的前提下,证据3、证据5虽未公开此治疗用途,但披露了ICAM-1与脑缺血炎症损伤有关的致病机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其时,完全有可能产生将恩再适用于治疗因ICAM-1引起的急性脑血管疾病的动机,故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证据3、证据5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证据3、证据4是否存在相反教导。
威世公司认为,证据3、证据4中的相关表述认为恩再适不能改善神经症状,存在相反的教导。
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偏见或相反教导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他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
但结合前文对于相关证据的解析,其在部分实验结果中关于恩再适疗效的结论并不影响其在整体上给出该化合物被应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用途的启示,不足以构成影响创造性的相反教导或技术偏见。
因此,威世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威世公司所称域外专利授权状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5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威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世药业(如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