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四方园厂区2号。
法定代表人:何满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波,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何谐公司不承担责任;
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胡正宇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论述过于片面。
1.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但是涉案专利有3项权利要求,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并未进行论述。
2.原审法院认定“不同连接线的公、母头之间仍然可以插接,以实现电连接的作用”,然而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公头还是母头,其对应的插接件的结构均并非唯一,并非如涉案专利记载的公头或母头具有唯一对应插接关系,不能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种可能情况即认定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一种插头线,该产品包括线材及连接线材两端的插头,一端仅有一个插头,另一端分有两个插头,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原审法院用两个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产生的技术效果认定构成侵权过于牵强。
4.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于该插头线包括线材及连接线材两端的插头,一端仅有一个插头,另一端分有两个插头,两端的插头分别插接两端的设备,通过电源线的分接达到在一个电源端可以分别插接两个通电的器件设备的技术目的,与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目的完全不同。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原审法院对于何谐公司所获利益是否能够认定完全没有做任何阐述,根据原审查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累计售出件数,即使何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当将损失认定为8万元。
胡正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何谐公司在以往的销售过程中仅仅销售400件该产品。
根据该产品的单价,所能获取的最大利益为400×0.85=340元。
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胡正宇负有证明其损失、侵权人获益情况、维权费用等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
在胡正宇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侵权人的获益情况来认定赔偿金额。
胡正宇辩称:(一)原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符合客观事实,何谐公司主观上是恶意,原审是基于何谐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及持续的多次侵权情形酌定的赔偿数额。
胡正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胡正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
2.判令何谐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由于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3.判令何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正宇是ZL200920043518.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该专利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7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9月1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现该专利权因有效期届满已终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1日发文告知权利人。
胡正宇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内容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906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6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百度搜索“东莞市何谐电子有限公司”后进入了名称为“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公司介绍显示“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电子线束、硅胶线、电源线、动模周边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店内展示有一款名称为“XT60模型连接器,独轮车电源线主控连接线16#国标耐高温硅胶线”的产品,起批量为10000件起,价格为0.78-0.85元,成交0,评价0,库存98985924,附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产品详情图,并在详情图底下有“本商品累计售出400PCS,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字样。
查看该网店联系方式,显示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新沙埔四方工业区2号。
(2017)浙杭证民字第932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8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杭州市内的优速快递营业网点,收取了单号为518252015549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个,拆开后内有XT60插头连接线4套,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2017)浙杭证民字第936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30日,胡正宇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号为47270776716847845的订单详情,下单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货品名称为“XT60插头XT60模型连接器耐高温大电流航模插头”,买家留言“XT60插头连接线一套,XT60一拖二一套”,价格为65元(含运费15元),卖家为“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优速快递518252015549。
查看该交易快照,显示产品信息:品牌为何谐,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型号为XT60插头,可以加工定制。
何谐公司对上述公证书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胡正宇未举证证明涉案网店与何谐公司的关系、三份公证书所涉网店是否属于同一网络链接下的店铺,确认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何谐公司的曾用名。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实物,内有XT60插头连接线4套,连接线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胡正宇主张上述XT60插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在公头前端的一对电极孔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母头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在公头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相配合的凹槽;
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
公头和母头的后端与各电极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
公头和母头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胡正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何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公头和母头相互对插才能实现技术效果和发明目的,而上述插头线产品一端仅有一个插头,另一端有两个插头,两端插头分别插接两端的设备,而不能互插,否则没有任何用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胡正宇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每份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提交了金额共计14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及约定代理费为125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原审另查明,何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将名称由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研发:电子产品、电子材料、电线、电子元器件、五金制品等。
胡正宇在原审法院同时共起诉何谐公司两件诉讼,另一案号为(2019)粤73民初643号,所涉及专利为ZL201530360458.3“电气插接连接器(XT30)”外观设计专利。
原审法院认为:胡正宇是ZL200920043518.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利现已到期终止。
他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胡正宇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何谐公司辩称被诉连接线产品上的公头与母头不能相互对插,与涉案专利不符。
但经查,胡正宇公证购买的连接线产品为完全相同的4件,每件连接线两端分别为1个公头、2个母头。
单件连接线两端的公、母头之间虽然可以实现互插,但的确不符合实际的使用状态。
然而,不同连接线的公、母头之间仍然可以插接,以实现电连接的作用。
而且,涉案专利产品是可以互插并实现电连接的公头与母头,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上述连接线产品上的公、母头,当被诉侵权产品被制造出来时已属侵权产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该连接线产品并销售,当然亦构成侵权。
据此,对何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9067号公证书的记载,“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公司介绍与联系地址均与何谐公司一致,而“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何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在何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系何谐公司所开设。
根据(2017)浙杭证民字第9325、9363号公证书的记载,胡正宇在“东莞市何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成的连接线,何谐公司在该网店宣称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结合何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研发电子产品等,原审法院认定何谐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何谐公司以胡正宇于(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9067号公证书中取证的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为由,抗辩胡正宇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但本案中,胡正宇亦提交了2017年8月公证的(2017)浙杭证民字第9325、9363号公证书,其中的下单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收货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并未超过2年,且足以说明何谐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故胡正宇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何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另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由原来的2年延长至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此种情况下,若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专利侵权诉讼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
若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则应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
但应当注意到,专利法虽属特别法,但其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原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时效一致,不应认为属于时效的特别规定。
因此,从遵循立法本意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政策出发,专利侵权诉讼应适用3年时效为宜。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何谐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使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因涉案专利权已终止,何谐公司无需停止上述行为,但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胡正宇诉请何谐公司销毁用于生产的模具、配件以及库存,但无证据证明,且涉案专利权已到期终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何谐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胡正宇起诉何谐公司两案以及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何谐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何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胡正宇负担1115元,由何谐公司负担178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胡正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9067号公证书显示,何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为“新一代模型插头专利产品,母端头为电池用,公端头为电调充电器用”。
二审期间,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将插头连接线电极焊线端包裹的绝缘物质剥离,可以看出插头后端有背向设置的缺口,已被焊接于连接线,缺口内有焊块。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二: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何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背向设置的缺口”,公头、母头对应的插接件的结构并非唯一,可以通过电源线的分接达到在一个电源端可以分别插接两个通电的器件设备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依据上述规定,在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应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对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胡正宇在本案中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原审法院基于胡正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明确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的内容,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比对考虑了其引用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存在何谐公司所称的比对时遗漏技术特征的情况。
何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背向设置的缺口,但经过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何谐公司提出缺少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技术产品覆盖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对于含有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不同权利要求均各自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只要落入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
何谐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头、母头对应的插接件的结构并非唯一,并通过电源线的分接达到一个电源端插接两个通电器件设备的目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主张涉及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内容“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和母头,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
其中“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是对电极的用途限定,要求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在大小、形状上适于插接,而没有要求两者已经实际插接。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公头、母头,具备修改后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用于相互插接,落入了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两者在使用中是否实际插接不影响侵权判定。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相对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其他技术效果,并不影响侵权认定。
综上,何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何谐公司上诉提出,胡正宇负有证明其损失、侵权人获益情况、维权费用等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胡正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何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应优先适用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胡正宇在原审中明确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何谐公司认为其获利情况可以计算,但其在一个平台的网络店铺的成交记录不构成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
同时本院注意到何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宣传为专利产品,其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上可能存在专利权,仍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何谐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胡正宇起诉何谐公司两案以及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 (ZL200920043518.8) 关 键 词 侵权判定;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何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何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认定;
2.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在涉及发明、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应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对保护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2.侵权人主张其获利情况可以计算,但其在一个平台的网络店铺的成交记录不构成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同时侵权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宣传为专利产品,其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上可能存在专利权,仍实施了侵权行为。
权利人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认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