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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民初11659号
案件名称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11659号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河荫中路东1号1-14。

法定代表人:梁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邦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小纪梁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老诚一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张晓宾,小纪梁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纪梁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小纪梁府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合理费用11201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201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经营羊蝎子火锅连锁的著名企业,拥有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加盟店众多,受到市场认可。

小纪梁府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中使用“老城一锅”字样,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小纪梁府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骨珍香老城一锅”字样,与老诚一锅公司的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且“骨珍香老城一锅”系经核准的注册商标,我公司未实施侵害老诚一锅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老诚一锅公司系经营羊蝎子火锅为主要服务的餐饮公司。

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5年7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慧香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公司。

2006年2月21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公司。

2019年10月15日,老诚一锅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河荫中路与利泽中二路交汇处附近标识有“老城一锅羊蝎子”字样的餐馆(简称涉案餐馆),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店消费201元,并当场取得POS机小票一张。

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餐馆门头显示“老城一锅羊蝎子”;

餐馆菜单封面突出显示“老城一锅”,上方以较小字体单独显示有“骨珍香”标识;

店铺墙壁张贴的宣传海报、店内使用的餐具、名片上均显示有“老诚一锅”字样。

菜单中包含羊蝎子菜品。

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经营者名称为小纪梁府公司。

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小纪梁府公司认可涉案餐馆由其经营,但主张“骨珍香老城一锅”系案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其系经案外人授权使用。

小纪梁府公司就此提交作品登记证书一份,上载“骨珍香老城一锅”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

2014年5月21日,原商标局核准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文字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宋任绯,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8年10月10日,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骨珍香老城一锅品牌使用授权书》,将“骨珍香老城一锅”品牌使用权授予小纪梁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连军,授权期限至2021年10月10日。

小纪梁府公司认可其在实际使用中未突出“骨珍香”字样。

2019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278495号裁定书宣告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无效。

另,老诚一锅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载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其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纪梁府公司在涉案餐馆门头、菜单、店内宣传材料、餐具、交易小票等处突出使用“老城一锅”字样,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小纪梁府公司使用的“老城一锅”字样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涉案餐馆经营羊蝎子菜品,与老诚一锅公司主要提供的餐饮服务及涉案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均相同,故小纪梁府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门头、菜单、店内宣传材料、餐具、交易小票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老城一锅”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老诚一锅公司就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小纪梁府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不构成侵权一节,根据作品登记证书,“骨珍香老城一锅”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晚于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第3767134号“老诚一”文字商标的核准时间,且小纪梁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作品的发表途径及方式,根据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老诚一锅公司与该作品有过接触。

并且,美术作品著作权所保护的为线条、色彩等的造型表达,老诚一锅公司的涉案商标与该作品登记证书中的“骨珍香老城一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小纪梁府公司所使用的“老城一锅”标识亦与该登记的美术作品外观不同。

虽然《骨珍香老城一锅品牌使用授权书》的签署时间早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但首先,小纪梁府公司并未证明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文字商标注册人与授权人北京甜蜜世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

其次,小纪梁府公司在其门头、店内宣传材料、餐具、交易小票等处突出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识,并无“骨珍香”字样,虽然在菜单封面有“骨珍香”标识,但其使用方式并非对“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的规范性使用;

并且,现第11766285号“骨珍香老城一锅”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故本院对于小纪梁府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老诚一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小纪梁府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程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老诚一锅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及取证消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部分由于老诚一锅公司未提交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目、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3767134号“老诚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小纪梁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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