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葛慧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莆田市四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372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杰。
再审申请人汪恩光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克欧克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欧克公司)、莆田市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恩光申请再审称,1.汪恩光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3060××××.5的“滚动式磨碎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5月15日获得授权。
汪恩光针对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同一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汪恩光关于进料斗、主体与底座沿中心轴线、紧固件呈C形等设计特征的相关意见陈述,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食物处理磨碎器,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可以有较为丰富的变化,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有局部细小的变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不透明设计为不同的外观设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克欧克公司、四海公司负担。
克欧克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二审判决的作出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相反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比对,原则上应当与民事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方式一致。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予以考虑。
3.食物处理磨碎器设计空间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点均是该类产品的视觉要部,足以形成不同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驳回汪恩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在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二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苏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案外人常州无限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3月27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738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第39738号决定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用于食物处理的磨碎器类产品设计而言,由于功能限定其通常包含进料斗、主体、底座、摇柄几部分,但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及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形状都可以进行较为丰富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既会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也会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设计。
如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虽于整体构成、进料斗、底座等部分存在相同点,但二者的主体形状,主体与进料斗、底座的过渡连接处的衔接设计,紧固件的设计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比例及相对位置关系均不相同。
涉案专利基于其总的设计构思呈现出完整流畅的产品整体设计,而证据1至4各自体现了完全不同的设计风格,将这些设计风格明显不同的产品中的部分设计截取并拼凑所获得的是生硬的设计组合,在涉案专利与所述组合的设计存在诸多不同点的情况下,二者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克欧克公司、四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汪恩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汪恩光享有涉案专利权,并依法缴纳该专利的年费。
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汪恩光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滚动式磨碎器,该类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及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形状均可进行较为丰富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既会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也会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设计。
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进料口、主体、底座是偏心设置;
涉案专利从上到下各部分沿纵向中心轴线设置,这两种设置方式在视觉上有明显区别。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部分为透明设计,能看到内部滚筒的形状及纹理;
涉案专利为原色体的不透明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旋钮设计是下层为圆形、上层为带凹弧的平角三角形,其中上层三角形正中间有一个圆;
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为“哨”形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的旋钮明显比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大,位于底座中偏上部分,占据底座较大位置,成为底座的显著突出部分;
涉案专利底座上的旋钮位于底座偏下靠近底部位置,占底座比例相对较小。
4.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没有C型固定夹紧件;
涉案专利底部有C型固定夹紧件。
5.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料口为斜向平直切口;
涉案专利的出料口为内凹的斜向切口。
综上,二者在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进料斗与切筒材质、底座旋钮、固定装置、出料口样式等方面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汪恩光主张克欧克公司、四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晚于本案二审判决的作出时间,该判决不能成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汪恩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恩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