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42340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华邦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人民北路永通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嘉玲。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华邦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邦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邦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邦美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经当庭确认,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快手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在第35类服务(含广告、市场营销等)上享有第1845978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快手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通过多年的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邦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App“快手贷款”(以下简称涉案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给快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邦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第18459783号“快手”文字商标(见附件)于2018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计算机网络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信息;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网站流量优化;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018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2017年1月1日,一笑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予达佳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的独占使用及转授权权利,授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一笑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止。
同日,达佳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涉案商标的独家不可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快手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快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麦数据网(www.qimai.cn)页面截图,其中显示“快手”应用程序的累计总下载量为13265723689次;
2.应用宝、360手机助手、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的下载量分别为19亿、18189万、5.6亿、4.3亿、47056万次;
3.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快手短视频”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列车车身、车内、商场外部广告屏、户外展板等“快手短视频”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
4.快手公司获得的“中国短视频与直播联盟联席主席单位”“2018广告主盛典年度案例”“广告主盛典2018年度媒企合作整合营销金案奖”“中国广告精准营销年度大奖”等证书或荣誉称号的公证书。
二、关于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019年4月3日,司法电子证据云电子证据保全取证视频显示:在百度网(www.baidu.com)中搜索“逍遥安卓”,下载并安装“逍遥模拟器”软件,进入该软件,下载并安装“应用宝”App,在应用宝中搜索“快手贷款”,显示涉案App有56万次下载,详情中有“快手贷款,网上贷款搜索平台,提供专业的贷款产品搜索,匹配及申请等一站式贷款服务,通过大量数据智能匹配,将借款用户的个人信息、贷款需求与贷款产品进行精确匹配,综合比较并推荐放款快、额度高、费率低的贷款产品,帮助借款人低成本的完成借款”等介绍,更新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开发者为邦美公司。
在百度网中搜索“七麦数据”,进入七麦数据网并搜索“快手贷款”,显示涉案App在应用宝、360手机助手、华为应用市场、VIVO应用商店均上架了2.0.1版本,开发商均为邦美公司,总下载量为1372001。
安装涉案App并打开,界面上方有“极速贷”“工薪贷”“信用贷”选项,下方有多款贷款产品的列表,可点击进行贷款申请。
点击涉案App中的“关于我们”,其中有“‘快手’贷款是国内领先的互联网金融信贷智能匹配平台。
我们为个人和小微企业免费提供正规的贷款渠道,通过‘大数据智能匹配’功能,智能分析每个贷款用户的个人实际情况,综合比较智能推荐针对性的贷款产品……‘快手贷款’的合作机构均为市面上主流的正规贷款机构,包括银行、P2P网贷公司、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快手贷款将帮助借款用户找到合适借款平台作为宗旨,力图服务好每一位借款用户”的介绍。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和取证报告。
快手公司主张,邦美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App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且涉案App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服务构成近似服务,故邦美公司的行为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三、其他为证明吸引流量、扩大影响花费了大量成本,快手公司提交了对其“快手”App中“邀请好友得现金”功能进行时间戳取证的证据以及行业内关于流量价值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快手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邦美公司未就本案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光盘、认证证书、照片打印件、公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且权利状态稳定,尚在有效期内,故快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邦美公司使用“快手贷款”作为涉案App的名称,该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邦美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案证据显示,涉案App是一款提供网络贷款信息的服务平台,依据用户的借款需求,为其匹配适合的贷款产品,其服务本质为向借款用户和贷款机构提供贷款产品的在线交易服务。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包括“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两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高度相似,属于类似服务。
涉案App的名称为“快手贷款”,其中“贷款”主要指代该应用的功能,其显著性部分为“快手”二字,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结合快手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邦美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App的服务为快手公司提供,或与快手公司具有一定关联。
因此邦美公司在涉案App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主张邦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邦美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App的下载次数及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等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邦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金华邦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华邦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华邦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