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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926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926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注册号为441********9762。

经营者:梁小花,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县安良镇山头张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565。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以下简称:顺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花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1357302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后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被告在其店铺使用近似原告商标标识的图案属于攀附原告商标的行为,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顺花百货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宜佳公司是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1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毅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宇、公证人员张晓荧同余毅一起来到东莞市**********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进入商店内看见该商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以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3506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五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顺花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者为梁小花,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社区*******,注册资金为2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页打印件、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13506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13506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的位置与被告的经营地址一致,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显示的名称与被告的字号一致,故本院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的店铺。

被告顺花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顺花百货店的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2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部分虽然不同,但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2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顺花百货店整体招牌有突出的三个中文汉字“新佳惠”的名称,故被告顺花百货店对于原告的“”、“”2个注册商标的侵权仅限于招牌上的图案部分。

被告顺花百货店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经营者:梁小花)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经营者:梁小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三、限被告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经营者:梁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顺花百货店(经营者:梁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人民陪审员  梁武兴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婉欣附图1: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附图2被告的招牌及店内使用的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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