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民初5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源市好又惠超市,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桂花园门口。
经营者:吴长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源市好又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出庭,被告涟源市好又惠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格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正是“解百纳”、“张裕”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9月21日,原告以2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的红葡萄酒,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证明。
证据一:(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
证明目的:1.“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2.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
证明目的:1.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3.“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三: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四:施存的侵权产品;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赔偿依据。
证据五: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证据六:调查费发票;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因第三组证据原件已交财务做账,当庭不提交原件。
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件交法庭核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解百纳”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以及注册权人向原告授权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是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系合理维权开支,根据客观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748888号,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将其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一家门头名称为“好又惠超市”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支付宝支付28元购买了标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该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为“西华恒生园酒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497号公证书将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并可以就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起诉等维权行为,原告有权就该商标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准使用的葡萄酒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解百纳”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为“西华恒生园酒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生产企业得到了原告或商标注册权人的授权,同时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购销合同或其他相关凭证,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涉案产品系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产品与人身健康的相关性;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
4.过错程度;
5.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6.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因此酌情判定赔偿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源市好又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涟源市好又惠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涟源市好又惠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李满来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 记 员 :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