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20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陈红梅,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宝岛眼镜店,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68号。
经营者:王伟,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过程中,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三项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淳安县宝岛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2020年5月28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淳安县宝岛眼镜店负担(该费用已与和解款一并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