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四季,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王演马村。
法定代表人:颜立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四季与被申请人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冀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驳回于四季诉讼请求。
于四季不服,向本院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民终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于四季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0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再审申请人于四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被申请人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立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四季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开槽”,而是直接将导向架固定在上翻转支撑架和支撑部上,实现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相同,均是通过设置在支撑系统的调节系统和升降来校正夹克管的圆柱度,符合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特征的情形。
故请求支持申请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利德公司答辩称:1、“丝杠升降机”本身与“夹管方杠”不直接接触或连接,再审裁定错误的认定二者直接固定或者连接,导致结论错误。
2、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权利要求1还是任何一个从属权利要求,均没有对丝杠升降机本身的尺寸进行限定和约束,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丝杠升降机其尺寸大小,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方案相比,都不可能得出加大加粗的结论即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存在“加大加粗”,也就不存在裁定所说被诉侵权产品加大加粗处理后的丝杠升降机与涉案专利“丝杠升降机+导向架”的作用基本相同。
3、申请人将包括“丝杠升降机+开槽+导向架”在内的相关技术特征划分为一个大的技术特征没有依据。
本案中的丝杠升降机和导向架均有独立的技术功能,并不是没有技术功能的组成“部件”不能划分为同一技术特征。
再审裁定错误的理解了丝杠升降机、导向架、夹管方杠的位置和连接关系才得出了将三者作为一个独立技术特征的错误结论。
4、申请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加粗加大的丝杠升降机”与涉案专利中的“丝杠升降机+导向架”之间构成等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了导向架和开槽,同时省略了其辅助丝杠升降机丝杠更加稳定的滑行的技术功能,两者之间不可能构成等同。
申请人将导向架和开槽等多余的、额外的、优化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制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这些专利撰写的错误和瑕疵造成的不利,不应当由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承担。
5、申请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加粗加大的丝杠升降机”与涉案专利中的“丝杠升降机+导向架”之间构成等同侵权,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确定的等同认定原则冲突,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了导向架和开槽,同时省略了其辅助丝杠升降机丝杠更加稳定的滑行的技术功能。
这种省略或不用显然都不是日后新出现的技术。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原则,本案亦不宜认定为侵权。
6、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还存在多处明显不同,依然不能认定为侵权。
于四季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利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于四季“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
二、利德公司赔偿于四季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利德公司支付于四季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27154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利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四季2011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3月14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21××××.0,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20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用于调整钢管及套于所述钢管外的夹克管之间的同心度,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截面为圆弧形的支撑部的大架和截面为圆弧形的上翻转支撑架,所述支撑架部与所述上翻转支架的曲率半径相同,所述支撑部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的一侧通过转轴连接形成用于容置所述夹克管的空间;
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径向均开设有多个通透的开槽,多个所述开槽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的母线组成设置,每组中至少包括两个所述开槽,每个所述开槽中分别设置一个导向架,位于同一母线上的每组开槽中的所述导向架固定一根位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内的夹管方杠;
每个所述导向架上分别设置一个用于控制所述导向架从而带动所述夹管方缸接近或远离所述夹克管运动的丝杠升降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开槽分成8组,每组中的所述开槽为2个,8组所述开槽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的外周均匀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两端的用于在所述夹克管和钢管之间的两端装入和退出法兰的两个法兰顶出油缸,所述法兰顶出油缸通过法兰支撑架与所述法兰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底部的用于将所述夹克管和钢管同时顶起以使所述夹克管与所述钢管的端部分离的两个钢管顶起油缸。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底部的用于调节钢管的上下位置的两个钢管校正油缸。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连接用于翻转所述上翻转支撑架的侧翻油缸。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于所述大架其中一端的法兰顶出油缸支架和用于将所述法兰顶出油缸支架打开和关闭以使所述钢管放入所述夹克管中的开启油缸。
于四季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利德公司用于生产“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产品的相关设备或与该设备等值的10万元财产。
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冀01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利德公司用于生产“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产品的相关设备。
经现场对查封的“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的产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中第四个技术特征的通透开槽,及开槽中设置的导向架;
没有权利要求2中的开槽;
没有权利要求5中的校正油缸;
没有权利要求7中的开启油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专利号为ZL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冀01财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现场比对笔录、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于四季系“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专利号为ZL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利德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方面与于四季权利要求书所载技术特征1中第四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中所载技术特征2、5、7不同,未落入于四季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于四季认为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比对意见不予采纳。
遂判决驳回于四季的诉讼请求。
于四季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利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于四季“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于四季经济损失300000元,支付于四季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37154元;
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利德公司是否构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于四季主张利德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时的现场比对笔录和相关照片,二审庭审中涉案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差异确实存在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只是于四季认为上述差异虽然存在,但应属于构成等同侵权。
因此,双方关于该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首先,关于于四季在上诉状中所述“利德公司自认两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上述于四季所称的“自认”是利德公司针对于四季其他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时发表的观点,该观点是针对本案以外的其他专利,并未涉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也不能直接用于本案判定是否构成等同。
其次,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其较之现有产品的创新所在应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通透开槽及开槽中设置的导向架等部件,在外观构造上存在明显区别,在制作工艺和部件构成上也存在不同,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比更简化的直接固定连接丝杠升降机的方式,这种连接方式既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的情形,应属于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应仅因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而要求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就认定为构成等同侵权。
最后,关于于四季在上诉状中写明的一审法院不应对“利德公司违法处置查封财产置若罔闻”的主张。
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的财产并未被违法处置,于四季所称违法处置系其在其他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发生,且该案件于四季已经撤诉,因此一审法院仅就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不同,也不构成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
鉴于利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构成侵权,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不再予以审理。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询问中,于四季主张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丝杠螺母套”即是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丝杠升降机。
对此,利德公司主张其丝杠升降机与导向架中的丝杠升降机是相同的。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利德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应以实现某一相对独立功能和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作为一项技术特征予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以产品部件进行划分。
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沿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径向均开设有多个通透的开槽,每组中至少包括两个所述开槽,每个所述开槽中分别设置一个导向架,位于同一母线上的每组开槽中的所述导向架固定一根位于所述上翻转支撑架和所述支撑部内的夹管方杠,每个所述导向架上分别设置一个用于控制所述导向架从而带动所述夹管方杠接近或远离所述夹克管运动的丝杠升降机。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多个丝杠升降机按径向直接固定在翻转支撑架和支撑部上,丝杠升降机的丝杠的一端直接固定在校正方杠上,每个校正方杠对应两个以上的丝杠升降机。
从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三方面分析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是导向架设置于开槽中,导向架固定连接夹管方杠,丝杠升降机控制导向架从而带动夹管方杠接近或远离夹克管。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是丝杆升降机直接连接夹管方杠,带动夹管方杠接近或远离夹克管。
两者均是采用丝杠传动的方式,带动夹管方杠的径向运动,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权利要求1实现的功能是作为方杠径向运动的驱动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实现的功能也是作为方杠径向运动的驱动机构,两者的功能均是作为方杠径向运动的驱动机构,二者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
权利要求1中达到的效果是通过方杠径向运动,实现了对夹克管表面进行校直和校正。
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方杠径向运动实现了对夹克管的表面进行校直和校正,二者达到的效果均是通过方杠径向运动,实现了对夹克管的表面进行校直和校正,两者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
综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同特征,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故于四季主张利德公司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利成立,原审未认定利德公司构成等同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于四季要求利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其“一种自调心式聚氨酯发泡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德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利德公司侵犯了于四季的案涉专利权利,其应承担于四季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对于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于四季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27154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利德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而考虑到利德公司既有生产制造,又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和于四季确实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利德公司的生产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利德公司赔偿于四季经济损失8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再审申请人于四季(专利号20112021××××.0)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三、被申请人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再审申请人于四季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于四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1020元,于四季负担3225元,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于四季负担3000元,大城县利德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