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友,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释放,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春霞,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15201411916687。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友及其辩护人余春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孟凡友从多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假酒后,以每箱2100元至2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徐彬、杜利(均已判)112箱52度500ml水晶瓶五粮液,销售金额共计24万余元。
徐彬、杜利又先以4200元/箱、后以32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陈桂荣(已判)52箱;
以2800元/箱或者31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颜永才(已判)60箱。
2018年2月2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抓获徐彬等人后,依法提取上述部分52度500ml水晶瓶五粮液送检。
经鉴定,上述五粮液均是假冒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产品。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孟凡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孟凡友赔偿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孟凡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凡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凡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凡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孟凡友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母亲是××患者家庭有三个小孩。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患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1、方某、何某、陈某、田某、王某1、姚某、马某、刘某2、刘某3、詹某、王某2、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流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徐彬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杜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桂荣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颜永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凡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物证清单,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情况说明、照片,自愿赔偿协议书,票据,本院(2018)川1502刑初67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凡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孟凡友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关高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燕 书 记 员 蒋会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箱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