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593号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酬勤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道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富华公司”)诉被告山东酬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酬勤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被告酬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杨娴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阿里巴巴营销网站的网销车轴商品上商标化使用“”“”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二、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营销网站网销车轴商品描述中商业性宣传“富华车桥”字样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富华”企业名称权及“富华车桥”商品名称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四、被告在《济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营销网站的网销车轴商品上商标化使用有“”“”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11年在第12类车桥(车轴)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车桥(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其营销网站的网销车轴商品上使用“”“”商业标识,该些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主体特征、外观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近似,特别是二者首字母的设计风格如出一辙,涉案商标复制、模仿原告“”驰名商标的意图明显,且原告“”注册商标在国内车桥(车轴)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者并存于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国家知识产权局也以涉案“”商标、“”商标与原告“”商标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该两件涉案商标作出不予注册或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
二、被告在营销网站的网销车轴商品描述中商业性宣传“富华车桥”字样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富华”企业名称权及“富华车桥”商品名称权。
1.“富华”是原告在国内车桥行业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富华车桥”则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自1997年成立初始,就开始将“富华”作为其字号使用,经过近二十年发展目前已经成为行业内最顶尖的车零部件总成制造商,主产品车辆车桥(车轴),市场占有率极高。
多年来原告车桥(车轴)产品的产量、产值、利润、税收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名列第一,深深地影响及带动着整个行业的发展,从而使得“富华”字号在车桥(车轴)行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与此同时,鉴于“富华”字号在车桥(车轴)行业内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富华车桥”已经成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2.被告在其营销网站的网销车轴商品描述中商业性宣传“富华车桥”字样标识,该行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也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在全球领先的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商标化使用“”商业标识及商业性宣传“富华车桥”字样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贬损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一份(打印件)。
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3、第12394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商标驰字【2011】第17号《关于认定“Fuw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
证据5、“富华”商号及“富华桥”商品名称知名度影响力的证明材料一套。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商标、“富华”商号及“富华桥”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6、(2019)粤江五邑第70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全球领先的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商标化使用“”商业标识,商业性宣传“富华车桥”字样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富华”企业名称权及“富华车桥”商品名称权。
证据7、(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518号《第21947169号“FCHW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情况资料各一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涉案“”商标与原告“”商标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对该涉案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是2016年11月。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9790433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18145513)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1200元。
被告酬勤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营销网站营销的车轴商品,所标识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品图案完全不一致。
首先,双方使用的商业标识字母不同;
其次,双方使用的字母的外观不同,从直观上即有显著的区别。
被告注册于2019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挂车配件、汽车配件、大梁、车架、厢板、支腿、悬架、桥杆、制动鼓、轮毂、刹车片、气室销售;
钢圈、车桥、轮胎、板簧、钢材销售;
……被告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向其它公司购入产品后,再予售卖,故对于被告的商标标识与其它公司生产的车轿所使用的产品标识,被告并不知情,也无意复制、模仿原告的商标。
二、被告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公司成立时间短,没有其它任何经营场所,至今未售出一架车桥,原告提交的证据6足以证实该事实,被告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使用的商标国家知识产品权不予注册的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和2019年9月10日,结合被告注册的时间,充分说明被告不存在故意复制、模仿原告商标的事实。
综上,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有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对证据8,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因有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富华工程机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车(车辆)、车辆拖车连接装置,汽车或货车零件,陆地车辆及陆地车辆拖车和半拖车的连接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车辆挂钩,车辆悬挂弹簧、汽车链,车辆用非引擎,马达零件连接杆;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2008年5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富华公司。
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8年起,原告取得“纳税超5000万元企业”“2010年度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2011年度佛山市纳税超亿元企业”“2013年度顺德区纳税超1亿元企业”和“顺德政府质量奖”“荣列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02位”“2018年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第24位”等荣誉称号。
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彭贺超和公证人员李苑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官网页面,点击该页面的搜索栏“货源”旁边的“∨”图标,在弹出的下拉菜单中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山东酬勤贸易有限公司”并进行搜索,点击页面显示的“山东酬勤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并进入新的页面,网页中挂车车桥产品上有“”和“”标识,挂车车桥产品宣传介绍上使用“广东富华车桥”“富华型车桥”字样和在挂车配件产品宣传介绍上使用“挂车富华车桥”字样。
网页上“工商注册信息”处记载了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操作过程由谭先彬进行页面截图。
2019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703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共二十六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案外人梁山县创华挂车配件门市部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的第21947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19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518号《第21947169号“FCHW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第21947169号“”商标不予注册。
案外人梁山富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申请注册的第36576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目前商标状态为无效。
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20年4月1日支出一审律师费50000元、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汽车卡车车轴总成、驱动桥总成、盘式制动器总成、半挂车车轴总成、升降支腿总成、拖头车鞍座、汽车卡车悬挂、空气悬架、摩擦材料、锻造卡车汽车半挂车零部件、金属制品,股东为富华工程机械(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成立于2019年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挂车配件、汽车配件、大梁、车架、厢板、支腿、悬架、桥杆、钢圈、车桥销售等。
庭审中,被告称已从“阿里巴巴”网站上撤销涉案全部被控侵权产品。
庭后,原告书面陈述经查询,涉案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已在“阿里巴巴”网站下架;
在供应商栏搜索“山东酬勤贸易有限公司”,已找不到相应的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网站页面中使用“”和“”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在网站页面中使用“广东富华车桥”“富华型车桥”“挂车富华车桥”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富华”企业名称权及“富华车桥”商品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上述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第12类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阿里巴巴”营销网站的网销车轴商品上使用“”和“”标识,被告认为“”和“”标识与原告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均不能构成侵权。
从第21947169号“FCHW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的认定可见,“”标识与原告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在英文组合、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上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另外,经比对,被告在车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英文文字构成、商标设计、读音呼叫、整体效果方面均较为相近,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将“”“”标识使用在车轴商品上,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属于同类。
被告在其销售的车桥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判断,容易造成混淆,认为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关联。
被告从事车桥配件、汽车配件、车架、车桥等销售业务,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应对相关商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与原告的英文字号“FUWA”相同,与其中文字号“富华”在粤语中的读音、呼叫相同。
鉴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存在天然的紧密联系,商标的知名度会辐射到企业名称,使用驰名商标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会获得驰名商标的传递和反射利益,也就是说该企业及其名称必然会相应地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故由此可认定“富华”是原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使用“富华车桥”的车轴产品已经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互结合,形成区别于其他经营者所销售同类产品的商品标识,即“富华车桥”系原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产品简称。
案中,被告在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有相同之处,存在竞争关系,且被告的成立时间比原告晚,理应知晓原告“富华”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在使用原告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时应做到规范使用。
现被告在网站中商品宣传介绍时不规范或突出使用“广东富华车桥”“富华型车桥”“挂车富华车桥”的字样,该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某种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有关停止侵权问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辩称其已从“阿里巴巴”网站上撤销涉案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庭后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39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使用“广东富华车桥”“富华型车桥”“挂车富华车桥”字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诉讼中,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原告提交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了合理支出,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原告涉案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等,以及考虑被告成立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时间不足一年,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三)有关赔礼道歉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济宁晚报》《江门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认为在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并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告已经及时撤销了网站上的宣传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停止,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人商誉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酬勤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山东酬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原告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山东酬勤贸易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