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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曙峰与温州盈合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迈卓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409号
案件名称徐曙峰与温州盈合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迈卓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曙峰;温州盈合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迈卓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409号 原告:徐曙峰,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赶,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纯纯,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盈合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CT8F74P)。

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1105室北首(托管93)。

法定代表人:林雷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温州市迈卓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55QT1J)。

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任桥村文曲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宾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曙峰与被告温州盈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合公司)、温州市迈卓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徐曙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赶、金纯纯,被告盈合公司、迈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2092××××.5、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感应封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生产设备;

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9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92××××.5、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感应封口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获得专利授权后,发现被告盈合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网店“方耐办公旗舰店”销售的一款感应封口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被告迈卓公司作为上述侵权产品的供应商向消费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盈合公司、迈卓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为销售者,而不能证明两被告有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及附图、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温证内字第6642、6974、6976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及物流查询结果、网页截图、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被告盈合公司、迈卓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感应封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92××××.5,该专利现属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

涉案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感应封口机,包括塑料底盖(1)、隔离磁条座(3)、轴流风机(4)、导风口(6)、塑料外壳(7)、控制数码板(8)、塑料手柄(9)、按键开关(10)和电源线(1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感应线圈(2)和感应电源PCB(5),所述塑料底盖(1)内侧与感应线圈(2)进行套接,所述感应线圈(2)顶部与隔离磁条座(3)进行套接,所述隔离磁条座(3)顶部通过螺母与轴流风机(4)进行螺栓连接,所述轴流风机(4)顶部通过螺母与感应电源PCB(5)进行螺栓连接,所述感应电源PCB(5)内侧顶部与导风口(6)进行插接,所述导风口(6)外表面套有塑料外壳(7),所述塑料外壳(7)内侧通过螺母与控制数码板(8)进行螺栓连接,所述塑料外壳(7)顶端面中部与塑料手柄(9)进行插接,所述塑料手柄(9)中部与按键开关(10)进行插接,所述塑料手柄(9)顶端中部与电源线(11)进行插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一体式感应封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感应线圈(2)和感应电源PCB(5)整合到一起,感应线圈(2)和感应电源PCB(5)及散热片之间用磁条进行磁路隔离。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第13项载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有益效果:……而且还增加导风口提高主机的散热效果,这些技术手段保证了机器的稳定性,可整合性,有效的提高了操作的便利性……。

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纯纯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见证下,金纯纯使用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输入账号密码后搜索“方耐办公旗舰店”,点击店铺链接,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盈合公司。

随后又在店铺内搜索“感应封口机”,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一款名为“手持式电磁感应封口机蜂蜜塑料瓶罐铝箔封口机机油桶壶药瓶瓶盖铝膜封口机玻璃瓶口锡纸蛋黄酥铝箔垫片封口机”商品链接浏览,显示该产品总销量929台,累计评价数258个,单价268元。

随后金纯纯购买一台上述链接中的产品,价格为248元,取货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马鞍池东路快递点。

2019年9月6日,金纯纯在公证处人员见证下提取了上述包裹。

随后公证处人员对包裹外观拍照固定后进行清点,内有商品一件,配件若干,使用说明书、方耐售后服务保修卡(载明供应商为被告迈卓公司)、合格证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载明销售方为被告迈卓公司)各一份,对上述物品拍照后重新放回包裹贴封并交金纯纯保管。

金纯纯使用公证处已完成清洁性检查的电脑登陆淘宝网,至已买到的宝贝点击确认收货。

2019年9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6642、6974、6976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盈合公司、迈卓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手持式电磁感应封口机产品经比对分析,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两被告收到函件后三日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模具、专用设备、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并五日内与原告代理人协商损失赔偿方案。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2092××××.5、名称为“一种一体式感应封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内容及双方诉辩称理由,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两被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差异:1.被诉侵权产品无磁条座及导风口;

涉案专利包括隔离磁条座和导风口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感应线圈直接放置于塑料底盖,未进行套接,与隔离磁条座是上下位置关系,也未套接;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感应线圈与塑料底盖内侧套接,感应线圈顶部与隔离磁条座套接。

3.被诉侵权产品的隔离磁条与轴流风机相隔一定距离,未通过螺母进行螺栓连接;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隔离磁条座顶部通过螺母与轴流风机进行螺栓连接。

4.被诉侵权产品轴流风机在感应电源PCB之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位置相反,且并非螺栓连接;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轴流风机顶部通过螺母与感应电源PCB进行螺栓连接。

5.被诉侵权产品未单独设置导风口装置,感应电源PCB内侧顶部也未与其他零配件有插接关系;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感应电源PCB内侧顶部与导风口进行插接。

6.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外壳内侧未通过螺母与控制数码板进行螺栓连接;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塑料外壳内侧通过螺母与控制数码板进行螺栓连接。

7.被诉侵权产品按键开关设置于塑料手柄顶部而非中部,电源线设置于塑料手柄的侧面靠近底端位置;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塑料外壳顶端面中部与塑料手柄进行插接,塑料手柄中部与按键开关进行插接,塑料手柄顶端中部与电源线进行插接。

原告对被告比对意见认为虽有差别,但均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虽省略了导风口的设计,但产品内仍有轴流风机,产品的整体散热功能仍可实现,属于规避侵权责任的故意省略和改劣实施。

被控侵权产品风机设计在电源顶部,不可能螺栓连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风机设计在电源底部,故可进行螺栓连接。

本院认为,经过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相比,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设置导风口,而导风口是具有提高主机散热效果,保证机器稳定性的作用,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此外,隔离磁条座也未与轴流风机进行任何连接。

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其他不同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上述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无需再进行论述,原告关于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两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曙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徐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斌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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