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466号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一路21号第1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B区403号。
经营者:邓某,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照明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以下简称黎科光电商行)(经营者邓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明、被告黎科光电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科光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权(专利名称:一种LED灯)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黎科光电商行赔偿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黎科光电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公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2号的内容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是在河南省郑州市七里河南路33号华丰灯饰界B区403号一门面标识有“深圳黎科工程照明”等字样的商铺内进行销售,经查,注册在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华丰灯饰界B区403”正是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经营者“邓某”也是公证书里显示的经营者名片“邓某”,因此,“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5月1日,黄某将该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蚂蚁照明公司使用,授权许可实施方式为排他许可,实施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实施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18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结构设计合理,专利产品经制造、销售后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亦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由此为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河南省郑州市七里河南路33号华丰灯饰界B区403号“深圳黎科工程照明”店铺内销售“黎科光电”牌“LED投光灯”,该款产品覆盖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结构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通过销售、许诺销售该款产品,攫取了大量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灯具销售的店铺,通过其途径销售涉案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蚂蚁照明公司放弃主张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科光电商行答辩:1.被诉产品上标注有“黎科光电”信息,来源合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2.案涉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3.被诉产品价格较低,被告经营规模有限,原告针对同一款产品分别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2.专利登记薄副本一份;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5.(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712号公证书一份;
6.“黎科光电”手写购物清单一份;
7.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费)一份(本案主张公证费2010元);
8.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9.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证据1-3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原告享有该专利使用权;
证据4、5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7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相应费用,该合理支出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8、9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
经当庭质证,被告黎科光电商行对原告蚂蚁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权利状态不稳定;
2.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黎科光电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种LED灯”《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一份;
2.“一种LED灯”《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
3.“一种LED灯”《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一份。
拟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当庭质证,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对被告黎科光电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该无效宣告申请是案外人提起的,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17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黄某。
2019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1日,黄某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实施该专利;
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双方都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行政投诉等维权行为,也可以与双方共同进行前述维权行为;
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7年9月18日。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要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LED灯,包括灯罩,灯罩周围有凹槽,凹槽内设置有密封垫;
铝基板,铝基板上设置有若干LED光源;
散热壳;
灯罩、铝基板与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
其特征在于:在铝基板上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周围分布有槽;
还包括一个旋转卡座,旋转卡座由一体成型的线管、平台与卡台构成;
所述线孔直径大于线管外径;
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平台设置在与卡台间隔一定距离的线管上,且平台与卡台的间距大于铝基板厚度;
在平台上面还设置有密封圈;
卡台穿过线孔的槽并旋转一定角度后,可以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2019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12日,曹海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9年8月7日,蚂蚁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明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金某随同柯晓明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七里河南路33号“华丰灯饰界”市场,进入该市场内一处门头为“深圳黎科工程照明B403”的店铺内,柯晓明以14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W黎科光电”和“50W黎科光电”的灯具各一个,并当场取得加盖有“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柯晓明使用经过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该店铺内陈设及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柯晓明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由柯晓明自行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007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华丰灯饰界”市场外观、“深圳黎科工程照明”店铺门头、店铺内物品、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二个、手写的“黎科光电”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内有商标标识均为“黎科光电?”、功率分别为50W、100W的灯具两个、加盖有“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单据一张、“邓某”的名片一张。
被诉侵权的两个灯具外包装盒上均显示“黎科光电?”标识及“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两个灯具除功率、尺寸不同外,外部特征相同,灯具壳体上还印制有“黎科光电?”标识、“国家专利违者必究”文字。
经黎科光电商行认可,拆解其中一个标称功率为50W的被诉侵权灯具,该灯具由塑料灯罩、设置有LED光源的铝基板、散热壳、整流装置、电线组合而成,电线通过铝基板、散热壳上设置的通孔将LED光源、内部元器件和外部的电源进行连接。
2020年3月6日,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就“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该请求,又于2020年4月20日通知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于2020年5月12日对该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9年8月8日,河南省公证处向蚂蚁照明公司开具201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称该公证费是10个公证行为的公证费,在本案中蚂蚁照明公司主张公证费2010元。
另查明:1.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注册于2018年2月23日,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邓某,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
2.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经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涛,股东曹海涛,监事邓某,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灯具、灯饰及配件的设计、研发、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销售,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二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首先,被告黎科光电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向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宣告无效请求的申请人是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黎科光电商行,申请中止诉讼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第九条“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的规定;
其次,本案原告蚂蚁照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符合《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
另外,本院还查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曹海涛,本案被告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某是该公司的监事。
曹海涛于2018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被告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某应当明知涉案专利权被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黎科光电公司的中止审理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黎科光电商行是否侵害了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如若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黄某的“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予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经黄某授权,取得了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并有权单独就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应依法予以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的LED灯具由灯罩、设置有多个LED光源铝基板、散热壳组成;
灯罩、铝基板、散热壳依次压紧并固定在一起;
灯罩内侧还设置有凹槽,凹槽内安放有密封垫;
铝基板一角设置有一个线孔,线孔边缘设置有四个凹槽;
线管、平台与卡台一体成型构成旋转卡座;
线管外径小于线孔直径;
四个卡台设置在线管上部,对应线孔边缘的凹槽;
平台设置在与卡台有一定间距的线管上,直径大于线孔直径,平台上安放有密封圈;
平台与卡台的间距略大于铝基板厚度;
线管穿过线孔时,卡台穿过线孔边缘的凹槽,一体成型的旋转卡座旋转一定角度后,使铝基板被压紧在卡台与密封圈之间。
将被诉LED灯具的上述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蚂蚁照明公司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黎科光电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灯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蚂蚁照明公司的“一种LED灯”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诉产品系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告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某系该公司监事,邓某应当明知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未经专利权利人的许可,故黎科光电商行辩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黎科光电商行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情节:1.侵权LED灯具的销售单据上加盖有“深圳市黎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涉案产品上标注有“国家专利违者必究”字样,且被告黎科光电商行的经营者邓某明知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
2.原告蚂蚁照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1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经营者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一种LED灯”(专利号ZL201721200061.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经营者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蚂蚁照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黎科光电灯具商行(经营者邓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