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502号 原告:福州泽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西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5497037X1。
法定代表人:王坤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煌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内****厂房**西侧**西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1L7UN62。
法定代表人:黄天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州泽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霖公司”)与被告福州煌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
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泽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黄嘉慧,被告煌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张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号、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生产的海蜇皮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9087028号、第29081883号近似的商标,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3250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泽霖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海蜇捕捞、生产加工、产品营销、生技研发为一体的从大海到餐桌现代食品企业。
泽霖公司先后研发即食、盐渍海蜇系列产品等100多种,率先将海蜇颠覆1700年创新吃法,新菜品如涮火锅、刺身、沙拉等均走到行业前头,先后荣获福建省旅游商品同业协会推荐“清新福建旅游好商品”、“第一届全国青年运动会特许商品指定生产商”、中国烹饪协会“年度超级单品”“中国餐饮优秀供应商(服务商)”“中国餐饮30年优秀伙伴奖”“食材造物榜金奖”、福建省商务礼品协会“福建十大畅销礼品”、中国(福州)国际渔业博览会“金奖企业”、中国农产品流通经纪人协会“中国零售业新零售创新贡献奖”、福建省冷冻品协会“金牌企业”、福建农林大学食品科学学院“产学研实践基地”等荣誉。
2012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局核准注册王坤建申请的第90870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海蜇皮”。
2012年5月16日,王坤建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9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王坤建申请的第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海蜇皮”。
2019年4月2日,王坤建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的海蜇皮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x号、第xx号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煌闻公司答辩,一、泽霖公司主张答辩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欠缺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被诉标识与泽霖公司的注册商标未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混淆,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对泽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本案商标侵权判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2)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1.原告注册商标“闽洋”与被诉标识“闽泽”不构成近似。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进行判断。
本案被诉标识与泽霖公司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图形标识,但原告注册商标“闽洋”与被诉标识“闽泽”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不同,首先,从字形可以看出,原告注册商标“闽洋”与被诉标识“闽泽”属于完全不同的字体,在外观上就存在明显差别;
从二者使用的“闽”字进行对比,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闽”在笔画结构上属于连接不断一笔连成的字形,而被诉识别的“闽”在结构上属于方正饱满;
再从“闽洋”的“洋”与“闽泽”的“泽”进行比较,不管是读音、字形还是含义均不同,虽两个文字的偏旁部首都为“氵”,但“洋”的“氵”在书写结构上属于点的头部饱满,点的尾部细小,像气球的形状,而“泽”的“氵”属于点的头部细小,点的尾部饱满,是完全相反的形状,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别。
其次,在读音上亦存在不同,原告注册商标“闽洋”读音上为“mǐnyáng”,被诉标识“闽泽”在读音上为“mǐnzé”,在读音上完全不同,根本不会造成混淆;
再次,从文字表达的含义上也存在差别,被诉标识“闽泽”是答辩人从案外人福州闽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泽公司”)受让取得的,闽泽公司在2015年1月7日就已经成功注册“闽泽”商标,答辩人受让闽泽公司商标后使用“闽泽”标识的原因亦来源于此,并非像原告所述的答辩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在图形部分,原告注册商标的图形从外观上表现为窄而细,而被诉标识图形属于宽而长,在图形填充的颜色也可以看出,原告属于亮红色,被诉标识图形属于大红色,二者不管在图形还是颜色都不构成近似,因此,不管从整体上还是从局部上两个图形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便可区分。
2.被诉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涉案泽霖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1)泽霖公司商标的固有显著性。
泽霖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以红旗形状和文字为基本构成要素,这两个元素在日常生活中属于比较通用的符号,泽霖公司构成要素的商标显著性相对较低。
(2)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存在的差异。
即使泽霖公司商标“闽洋”与被诉标识“闽泽”整体上被认定为近似,但也存在较大差异。
被诉标识“闽泽”呈现的整体与泽霖公司“闽洋”明显不同,上文已经叙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被诉标识存在较大的差异。
(3)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标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是指对商品有一定需求和关注度的消费者,就本案而言相关公众应当指对食品有购买需求的消费者。
而相关公众对消费产品的注意程度越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小。
涉案的产品系食品类的商品,相对于普通消费品而言食品属于民生类的商品,消费者在选择购买食品商品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对于所欲购买或食用的食品在品牌、口感、价格、制作商的资质等许多方面,一般都要进行慎重仔细的了解,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因此二者在外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
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便可区分两者,不会导致混淆。
(4)泽霖公司商标与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发展大繁荣意见第十九条更进一步强调“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答辩人经过长期的推广使用已经使得答辩人被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本质上有根本的区别,在市场上销售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和获奖证书,用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但是,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中有的没有盖有公章,有的没有显示原告的名称,根本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且真伪难辨,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已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是否实际使用、使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持续的宣传时间均无法查实;
更何况获奖中的授匾单位是否具有广泛认可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亦存疑,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获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已经在本领域相关公众中累积起较高的知名度。
二、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
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在省级报纸上公开道歉并支付侵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如前所述,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额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答辩人的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答辩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50万元侵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称答辩人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本不属于人身权范畴,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关于赔礼道歉的的诉求完全没有请求权基础支撑。
再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二、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制止合理费用3250元;
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但本案仅有福州黄文食品有限公司一名被告,何来二被告,原告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
最后,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侵权合理费用325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案涉产品的收据,但上述发票和收据无法确认为本案所支出。
综上,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中,将是否产生或者容易产生市场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主要是要求相关标识具有不产生市场混淆的较大可能性,并不要求达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会误认的程度。
前述四方面的因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案涉商标代表的商品来源加以区分,不至于对被诉标识所表示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且泽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公众购买被诉标识所标示的产品时,对其商品产生混淆,或者是误认其来源与泽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实例。
因此,原告注册商标与被诉标识的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诉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泽霖公司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闽洋”商标图样、闽江公证处(2020)闽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小票,被告煌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泽霖公司提交的泽霖食品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历年参展证据、广告推广证据、第x号及第xx号商标使用证据,煌闻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煌闻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原告泽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煌闻公司提交的推广照片,泽霖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王坤建申请的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制食品;
海蜇皮;
贝壳类动物(非活);
????????鱼肉干(截止)。
2012年5月16日,王坤建与泽霖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号商标许可泽霖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
2019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人王坤建申请的第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海蜇皮、水产罐头????????鱼制食品(截止)。
2019年4月2日,王坤建与泽霖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号商标无偿许可泽霖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泽霖公司经多年有效经营,先后荣获中国烹饪协会“年度超级单品”“中国餐饮30年优秀伙伴奖”“食材造物榜金奖”、福建省商务礼品协会“福建十大畅销礼品”等荣誉。
2015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福州闽泽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的第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鱼制食品;
鱼肉干;
海蜇皮;
????????食用油(截止)。
2019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312788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州黄文食品有限公司(该名称之后变更为:福州煌闻食品有限公司)。
2020年1月9日,泽霖公司向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公证,同年1月14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作出(2020)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就证据保全情况说明如下:2020年1月10日,我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林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照一同来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营里农产品交易中心1号楼1层阿同水产批发行,王**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闽泽即食海蜇商品共一件????????收据记载“品名:海蜇皮;
数量:10包;
单价25元;
金额250元”。
泽霖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泽霖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9年4月2日依法取得第x号、第xx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煌闻公司是否侵害了泽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其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海蜇皮同类商品上,涉案商标是否近似是认定煌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本院认为,煌闻公司受让取得的第xx号“闽泽”商标与泽霖公司的第x号以及第xx号的“闽洋”商标单纯从注册样式看,不管是字形、排列、图形及拼音使用均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但是,煌闻公司未规范使用“闽泽”商标,而是将“闽泽”进行“变形”使用,使得讼争“闽泽”商标与“闽洋”商标在字形设计、排列组合、整体结构以及共同使用的红旗形状为底部图片等方面均十分相近,且上述标识均使用在海蜇皮产品上,产品的外包装在颜色、装潢面布局、广告语、尺寸方面亦均极为近似,这种组合容易进一步让一般相关大众对“闽泽”的商品来源与“闽洋”产生混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为,煌闻公司在海蜇皮外包装上使用的“闽泽”标识与泽霖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闽洋”构成近似。
煌闻公司未经泽霖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所持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侵犯泽霖公司商标专用权。
尽管煌闻公司表示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包装,但是煌闻公司在2019年1月开始使用涉案包装,2020年1月尚在销售讼争侵权商品,泽霖公司要求煌闻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泽霖公司要求煌闻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因泽霖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因煌闻公司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声誉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泽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煌闻公司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煌闻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煌闻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期间、后果及泽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销售数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煌闻公司赔偿泽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煌闻食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泽霖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087028号以及第29081883号的“闽洋”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停止在其生产的海蜇皮包装上使用与第9087028号以及第29081883号“闽洋”商标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福州煌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泽霖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泽霖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5元,减半收取计4416.25元,由被告福州泽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09.65元,被告福州煌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6.6元,被告福州煌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逾期本院依法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何 妍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