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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248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48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东方商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JUBL0U。

经营者伍潇潇,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渝科道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被告渝科道远经营部的经营者伍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2所主张的金额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

电源电缆;

变频器;

插头联接器;

触摸屏;

电插头;

通讯装置用转换开关;

微芯片(计算机硬件);

转换插头;

虚拟现实游戏软件;

成套电话器具;

固定电话机;

内置传真装置的移动电话机;

智能手机;

手机键盘;

无线通讯设备用天线;

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

计算机终端设备;

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

微型计算机;

耳机;

通讯设备用麦克风;

……。

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

第187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是第769082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变压器(电);

导航仪器;

电传真设备;

电话机;

电子信号发射机;

电子信号发射器;

内部通讯装置;

手提电话;

天线;

荧光屏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截止2009年,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2012年,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广告上线,原告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正式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CES)上,荣获“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2017年2月,IDC公布了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在2016-2017年度原告冠名包括《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正因为原告花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也因为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正因如此,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渝科道远经营部辩称,2019年5月25日有几名男子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渝科数码门市与正在帮其店主陈启兰(系被告的熟人)临时照看商店的被告搭讪。

来人称要买耳机,被告碰巧在店里找到唯一一副耳机,来人看后表示要买。

来人提要求开具发票,因被告只是帮忙临时看摊并不知道发票所放位置,后被告按照来人要求出具了一张白条收据。

来人后称无现金,用微信支付,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提供了自己的银联二维码供原告支付款项40元。

被告事后将此事告诉陈启兰,才得知该耳机系陈启兰买给其儿子的。

被告认为:一、被告对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的买卖耳机一副的事实无异议,但属于一次不熟悉情况下的误解行为。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客观故意,以前被告从未有过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任何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也没有再发生对原告继续侵权的行为。

原告并未事前向被告提出侵权的警示,而是采取引诱误导被告的手段获取证据,是不合法与不道德的。

二、原告采集被告所谓证据的地点与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是不相符的,原告采集证据的场地是在商场内的渝科数码摊位,其店主是陈启兰(见经营执照),而原告并未在被告经营的场地采集证据,原告的证据取得是张冠李戴,搞错了对象,其证据的真实性是不存在的。

三、被告的耳机是有正规的来源,不知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是在帮助他人看店的情况下误卖了产品造成的失误,没有侵权的故意。

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涉案耳机仅仅价值40元,而原告并未提交造成损失的实际清单。

五、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开具的一张收据白条,没有交款人名称,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属于个人行为,被告的失误与帮看的个体小店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不能构成侵犯商标权。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都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计算机、手提电话、时间记录装置、笔记本电脑等。

2017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原告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月25日上午,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东方商场一楼标识为“渝科数码”的店铺,原告的代理人使用支付宝支付在该店铺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耳机一副,并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图,获得截屏图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拍照后交由原告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56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粘连的1张支付界面截图、12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的经营场所在学田湾东方商场内,经营场所放置了立式的“银联二维码”牌,在二维码下方显示有“伍潇潇-渝中区学田湾数码便民服务站(301500053990209)”的字样。

所附的支付界面截图显示2019年5月25日12时27分招商银行(9780)向伍潇潇(渝中区学田湾数码便民服务站)支付了40元。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耳机一副、收据一张。

收据显示入账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金额为40元,收款事由为vivoXE680耳机壹个,经办处写着“伍”字。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耳机系其销售。

公证耳机包装正、背、左右侧面显示有“vivo”字样;

正面下方有“若标签破损请勿接收原装正品”的“vivo”雷摄标签;

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背面印有的二维码中间显示有“vivo”字样,下方显示有“官方商城”字样。

包装里的纸牌显示有“vivoXE680”字样,公证耳机机身的麦克风上显示有“vivo”字样。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耳机包装的正、背、左右侧面以及机身上显示有“vivo”字样。

原告当庭展示了vivo淘宝旗舰店中XE680耳机的图片,被告认可前述图片上的耳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

将前述图片与公证耳机进行对比:在防伪标识上,原告产品上采取的是“原装正品”四字对多个小的vivo标识进行覆盖且防伪标识贴于边框内的正中位置,而公证耳机“原装正品”是直接叠加,且贴的位置不在边框正中有偏斜;

在背面的产品信息处,原告产品的产品名称为“XE680半入耳式耳机”,而公证耳机名称为“耳机”;

在执行标准上,原告产品标明了执行标准,而公证耳机没有标明执行标准;

在背面上方的标识上,原告产品没有“HI-FI&Smart”标识,而公证耳机有“HI-FI&Smart”标识;

在背面的售后服务热线上,原告产品并未在背面下方标明售后服务热线,而公证耳机的背面下方标明了售后服务热线;

在合格证样式上,原告产品正品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样式不一致;

产品做工精细程度上,原告产品光滑,而公证耳机粗糙。

原告当庭展示在vivo淘宝旗舰店上,型号为XE680的耳机售价为159元。

重庆森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花苑服务处出具的《证明》载明:位于渝中区学田湾东方商场30-1号渝科数码门市经营者不是伍潇潇。

重庆森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花苑服务处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载明:兹有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负责人伍潇潇在东方商场12号店铺从事经营。

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系2009年11月2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0.7万元,经营者伍潇潇,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5号东方商场12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电脑及耗材;

电脑维修;

代收水电气费;

代收、代投快递。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证耳机是否系从被告渝科道远经营部处购买;

二、公证耳机是否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评述如下:被告辩称公证耳机并非从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因为被告的经营地址为东方商场12号,而公证购买的场所为东方商场的30-1号。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公证地点为东方商场一楼,门头标识为“渝科数码”,没有门牌号码的标牌,经营场所内部桌面上有伍潇潇的银联二维码立式牌,并且伍潇潇通过该二维码取得了涉案款项,同时还开具了销售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伍潇潇销售公证耳机并收到款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场所为东方商场30-1号,本院认定公证耳机系被告销售。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被告认可原告当庭展示的vivo淘宝旗舰店图片中的XE680耳机系原告制造,经对比公证耳机上存在多处不一致。

公证耳机售价为40元,与同型号耳机在淘宝旗舰店的售价159元存在较大差距。

本院认定公证耳机非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的公证耳机及包装上显示有“”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元。

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渝中区渝科道远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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