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6民初1153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纪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被告强盛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纪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色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认定涉案“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强盛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厂家提供,具有合法来源,我公司不是生产者,所以不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2年9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百世兴公司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
精致坚果仁;
蛋类(截止)。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百世兴公司G1022223号“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百世兴公司“酒鬼”商标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涉案第3607361号商标经过百世兴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知名度。
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5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1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调查人员杨为杰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莱芜市××城区××与XX路交口处旁的强盛购物中心,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刘平海”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酒鬼花生两袋,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酒鬼花生包装袋左上角标有“百汇丰TM”标识,右上角横向排列标有较小字体“酒鬼花生”,该字体下方以较大字体突出印有“酒鬼花生”文字,包装袋下端印有“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塑料真空包装袋两面使用标识情况基本相同。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维权服务,支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原告本案主张2000元。
另查明,强盛商贸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30日,住所地为莱芜市××大街,店铺名为强盛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刘平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装鞋帽等。
强盛商贸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单据一份,单据上载明客户莱芜曹纪朋,17年11月7日,品名规格有麻辣酒鬼、椒盐酒鬼,并有相应数量、单价、金额信息,供货单上加盖“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赵立栋182××××7678”字样印章,拟证实强盛商贸公司系案涉商品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实其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合法厂家生产。
百世兴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载明有两种“酒鬼”,无法证实该笔送货单上的商品包含了本案被控的侵权商品,且对价格也有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书、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的花生制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酒鬼”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酒鬼”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强盛商贸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交易方式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强盛商贸公司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属构成近似且为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供货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
供货单上载明了客户、时间、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加盖了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印章。
虽然强盛商贸公司未提交货款支付凭证,但由于该进货行为金额小、数量少,货款支付凭证并非证实合法来源的唯一凭证,强盛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所售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符合当地交易习惯。
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强盛商贸公司明知案涉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强盛商贸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依法,强盛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百世兴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相应合理费用。
百世兴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强盛商贸公司支付百世兴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对百世兴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考虑到侵权者侵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认定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G1022223、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莱芜市强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