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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刑初294号
案件名称曾某某、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某;吕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住邵阳县。

辩护人陈嘉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住邵阳县。

辩护人陈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陈嘉俊、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HUWEI”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03958号,注册日期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

“HONOR”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1534095号,注册日期是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液晶面板”、“触摸屏”等。

自2018年3、4月,尤永彬(已判决)承租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作为生产加工点,在未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尤永彬安排工人通过压胶、压排线、测试、贴盖板、贴膜等工序生产加工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触摸屏,尤永彬负责该加工生产点的日常生产管理。

为此,尤永彬聘请被告人曾某某负责手机屏的打包和搬送;

聘请被告人吕某某负责手机屏的点数、装箱等。

期间,尤永彬还承租上述55号楼的201、202、701房作为手机触摸屏及相关物料的存放点。

2019年6月5日14时,公安民警根据摸排线索查获上述生产加工点并抓获曾某某、吕某某等人,当场缴获标有“HUWEI”商标及“HONOR”商标的手机触摸屏共计117453块(其中,共计19789块手机触摸屏因部分手机屏幕组件停产或在国内无销售原因无法出具物价鉴定)及生产加工设备、销售对账单若干等。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手机触摸屏均为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查获的销售对账单核实计算,每块手机触摸屏的销售中间价为11.75元,所查获的具有物价鉴定价值的手机触摸屏共计97664块的总计金额为1147552元。

经物价鉴定,所查获的手机触摸屏总计市场价格为30308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吕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触摸屏的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涉案物品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对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李某1、杨某、王某、郭某、李某2、周某、李某3、雷某、蒋某、捺乃、曾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吕某某及同案犯尤永彬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吕某某受尤永彬的雇佣,负责打包搬送以及点数装箱等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被告人曾某某、吕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未对被害公司进行赔偿,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1147552元,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对二名被告人不适宜宣告缓刑。

结合被告人曾某某、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执行起止日期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决定书予以确认。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执行起止日期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执行决定书予以确认。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容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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