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静安新城小高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产业集聚区乐山路北段div>法定代表人:杨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艾格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翠竹街********div>法定代表人:任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艾格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艾格多公司)、驻马店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艾格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艾格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知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艾格多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31类“艾格多”、“EGD00”商标在内品牌及相关权利并非河南艾格多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任振东独有,而是安徽艾格多、河南艾格多及武汉艾格多等多家艾格多关联企业或实际控制人共有权利,本案不应定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为商标权属纠纷。
(二)“艾格多”品牌是不同区域的多家艾格多公司共同打造的,如果河南艾格多公司想独占或收购品牌,应当同其他合伙单位或个人共同协商,或通过合伙纠纷诉讼解决。
(三)安徽艾格多公司考虑到在不同区域内对品牌的不同认识,已经在市场上逐步形成了具有区分于河南艾格多公司品牌的独立品牌,并在市场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
(四)安徽艾格多公司在商丘并无经销商,商丘非侵权地,安徽艾格多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为虚假诉讼。
(五)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河南艾格多公司对两被告提出的多项诉求为非必要共同之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属诉权滥用。
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知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大地饲料公司上诉称,(一)河南艾格多公司对安徽艾格多限公司和大地饲料公司提出的多项诉求为非必要共同之诉,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
(二)大地饲料公司在商丘没有经销商,商丘非侵权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三)本案是安徽艾格多、河南艾格多及武汉艾格多等多家艾格多关联企业或实际控制人对于艾格多品牌的权属纠纷,与大地饲料公司无关。
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艾格多公司答辩称,(一)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不以被告是否存在经销商为准,一审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河南艾格多公司提交的(2019)豫郑华证内民字第12067号公证书当中已经对养殖户在商丘市虞城县北杨庄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有效公证,公证内容可以证明商丘确实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故答辩人选择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安徽艾格多公司及大地饲料公司关于案由认定以及案件实体方面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次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畴,所以在此不作评述。
综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安徽艾格多公司及大地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及确定管辖权阶段对案件性质及案由的确定,主要应当依照原告的起诉的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
本案中河南艾格多以其已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为由,认为安徽艾格多公司和大地饲料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无不当。
安徽艾格多公司上诉称本案实为商标权权属纠纷且不构成商标侵权等理由,以及大地饲料公司上诉称河南艾格多公司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等理由,均涉及实体方面的争议,应通过审理程序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审查阶段的处理范围。
故本院对安徽艾格多公司及大地饲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对于本案管辖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河南艾格多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涉嫌侵权产品在商丘市范围内进行销售的相关证据,且其并未对安徽艾格多公司及大地饲料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区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应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安徽艾格多公司及大地饲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