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30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飞扬数码产品店,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下水径路湖北工聚宝丰工业区**人经营。
经营者:郭武军,男,1979年10月20日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飞扬数码产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用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48525“”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为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420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8日,原告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深圳市龙岗区家店名显示为“飞扬数码”店铺内,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一套,支付价款55元。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标有“10W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字样,且包装盒上印有“”标识,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直接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飞扬数码产品店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飞扬数码产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飞扬数码产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飞扬数码产品店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