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45号原告:张玉广,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煤机厂动力处单元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强,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星,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福海塑料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投资人:陈照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玉广与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福海塑料厂(以下简称福海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玉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善强、耿金星,被告福海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贺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海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存货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名称为“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230418281.4)的外观设计专利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原告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在原告的运营下迅速销往全国各地,并以其独特的外观设计和优良的品质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大量销售的“福海”牌水龙头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水龙头外观相同或近似,向滕州市公证处申请,对涉案证据进行公证。
被告福海塑料厂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制造后在全国各省、市的市场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及其设立的滕州市恒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被告福海塑料厂辩称,1.被告自己制作“福海”水龙头生产图纸生产,对原告专利权不知情,且被告福海塑料厂已于2018年8月6日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被莱州市环境监察大队责令停止生产,自2018年8月6日起再未生产“福海”水龙头,因此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存在侵权行为,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销毁产品存货及制造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3.原告提出被告行为给原告及其设立的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实际损失。
4.原告要求赔偿25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已投入生产并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设立的公司造成大量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张玉广的滕州市恒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2、滕州市荆河街道五里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滕州市恒科卫浴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水龙头即为涉案专利水龙头,也不能证明其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及广泛的市场影响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为主张其合理支出,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1张;
2、滕州殷氏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收据1张;
4、济南永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其上加盖有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发票专用章,且发票备注民2542-2543、2353保全证据,与本案原告公证保全(2019)鲁滕州证民字第2542号、2543号公证书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财务收费专用章,为原告证明涉案专利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所支出费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4,原告不能证明为本案支出,即便为本案支出也非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9月3日原告张玉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18281.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作为水管的终端用以控制水管出水的开关;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产品的形状(如下图)。
2019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5月23日,原告张玉广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向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7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华、公证处工作人员聂福真和原告代理人张磊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城区西部的豪德商贸城,在一家门面上带有“明辉水暖”字样的店铺,张磊在该店铺购买“6分水咀”15个,“4分水咀”20个,“弯头”20个,该店店员开具盖有“济宁梦娇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公章的收据一份。
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滕州证民字第254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3日,原告张玉广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向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7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华、公证处工作人员聂福真和原告代理人张磊来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西侧的“江南阀门五金工具”商铺,张磊在该店铺购买“塑料水咀”30个,该店店员开具印有“枣庄薛城江南阀门五金工具电器”字样并加盖椭圆形印章的收据一份。
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鲁滕州证民字第25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2019)鲁滕州证民字第2542号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被告福海塑料厂当庭认可涉案产品(如下图)系其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手柄的上面呈波浪一字形,手柄的左侧有凸起的三个点组成的防滑点,右侧有凸起的开关指示箭头;
手柄的右端呈倒梯形。
密封上盖的上部分为圆台,下部分为圆柱形。
主体的上端刻有“福海”的拼音“FUHAI”。
主体的右端进水管上有六棱,六棱的左侧有一条大体呈一字形的肋,该肋与六棱的一角相连且在同一条水平线上。
主体的左侧为弧形出水管,出水管上有一弧形肋,下端有一凹槽。
原告张玉广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涉案产品270元。
3.2019年22日-24日,在临沂国际会展中心举报的第十三届“太阳雨”杯中国(临沂)太阳能·净水机博览会上,被告展销涉案产品。
被告在其制作的两册宣传册中宣传涉案产品。
4.2019年3月24日,被告向翟齐光销售涉案水龙头“4分接管”150个,货值240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向翟齐光销售涉案水龙头“4分接管”、“6分接管”各200个、50个,货值320元、80元。
被告福海塑料厂系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被告福海塑料厂因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通过验收,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被莱州市环境监察大队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评价报告、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POS单、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照片、宣传册、环境监察现场调查处理单、销货单、电脑截图、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经比对,涉案专利手柄下方的密封部为多层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密封部为两层;
涉案专利出水管弧形肋有多道肋痕,被诉侵权产品肋痕为一道。
虽然两者存在上述细节上的不同,但是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细节性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手柄的上面呈波浪一字形,左侧有凸起的三个点组成的防滑点,右侧有凸起的开关指示箭头;
手柄的右端呈倒梯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存货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另行判决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被告虽提交电脑截图和销售单证明销售数量不多,但不能证明其全部实际生产销售数量,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福海塑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张玉广的名称为“水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18281.4)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福海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玉广负担1300元,由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福海塑料厂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