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374号原告:许宗毅,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斯,贺州市鸿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润洽航模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润石,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和益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酷能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许宗毅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润洽航模玩具厂(以下简称润洽厂)、上海酷能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宗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斯、被告润洽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酷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取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5日申请名称为“玩具翻斗车(魔鬼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未经原告许可,润洽厂制造、酷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专利外观实质相同,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洽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并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
2.润洽厂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酷能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润洽厂制造,故原告主张润洽厂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润洽厂有自己的作品登记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需侵害原告专利权;
4.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原告是模仿期刊杂志和网络上已公开的图片后申请的专利,被告正在就原告的专利申请无效宣告;
5.经上网查询,酷能公司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润洽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酷能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玩具翻斗车(魔鬼鱼)”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2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玩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8年6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公证人员依原告申请,对酷能公司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名称为“酷能玩具旗舰店”店铺页面及产品进行浏览,通过“陈斯斯斯”淘宝账号在线支付97元购买了一个“爆龙特技车”玩具产品。
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儿童玩具车电动充电遥控汽车男孩翻斗四驱攀爬越野赛车无线遥控车”,单价99元,月销量1597,累计评价598,库存487件,产品型号为338-780,外观造型为翻转特技车,订单编号为283************958。
该店铺显示的营业执照信息与酷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
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汕粤东第122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汕头市************向快递员收取韵达快递邮件一份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汕粤东第122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寄件人为“酷能玩具旗舰店”,运单号为3808032817976,邮件内有“爆龙特技车”字样的产品一个,产品包装盒贴有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爆龙特技车,生产商为润洽厂,厂址为汕头市澄海区*******海门工业区。
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指定的淘宝网页内容进行浏览,并在线确认收货成功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广东省汕头市粤东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汕粤东第1229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进入淘宝网站输入“陈斯斯斯”账号密码,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中的“待收货”链接,其中订单号为283************958的产品对应的运单号为韵达快递3808032817976。
原告主张本案与本院(2019)粤73知民初124号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仅所涉专利不同,故申请本院调取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物证。
经查,原告基于(2019)粤汕粤东第12295-12297号公证书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院起诉两被告分别侵害其本案涉案专利权及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本院均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374号、(2019)粤73知民初124号。
庭审中,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调取的(2019)粤73知民初124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产品图片见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识有二维码及“爆龙特技车”字样,并载明生产厂家为润洽厂,原告主张扫描上述二维码后,显示的是润洽厂经营者的注册商标“”。
润洽厂当庭确认扫描二维码的结果,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仅在局部地方存在细微差异,且区别点主要集中在轮胎纹路、圆筒形喷气口及车架的两侧和末端,占玩具整体的比例较小,难以被普通消费者发现,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润洽厂认为除上述区别点外,二者在大小尺寸、产品图案、形状以及色彩方面均有较大差别,被诉侵权设计并不侵权。
润洽厂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主张其未向酷能公司供应被诉侵权产品,并对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公司名称以及外包装二维码的扫描结果等事实辩称不知情。
另外,润洽厂主张其对被诉侵权设计拥有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其中,《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作者为许秀英,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26787,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
ZL**************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许秀英,申请日为2018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28日;
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许秀英与陈润石为夫妻关系。
对此,原告认为《作品登记证书》中所涉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一般为申请人自行填写,不能作为判断作品实际完成时间的依据,而被告所交的登记证书所涉登记日期以及专利证书所涉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无法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设计享有在先权利。
庭审中,原告确认酷能公司已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9)粤73知民初198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主张润洽厂是该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主张以此作为酌定润洽厂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经核查,许宗毅以珠海信一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同时提起了两宗诉讼,分别主张该被告侵害其本案涉案专利权以及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请该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等。
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并已作出一审判决,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466号、(2019)粤73知民初198号。
该两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侧面贴有一贴纸标签,撕下该贴纸标签后显示的生产厂家为润洽厂。
对此,润洽厂认为该两案已经作出判决,与本案无关。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根据酷能公司涉案网络店铺的月销量予以酌定,润洽厂则认为该月销量并非真实交易数据,不能以此认定销售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取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诉讼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合计2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2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酷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工艺礼品、家具用品、服装服饰。
润洽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26日,经营者为陈润石,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塑料玩具、工艺品、电子产品。
润洽厂的经营者陈润石是第1289221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原告基于涉案专利在本院同时提起两宗诉讼,本院均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9)粤73民初372号、374号。
原告主张润洽厂为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酷能公司与汕头市聚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分别为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诉请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等。
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及型号均相同。
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9)粤7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认定润洽厂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玩具翻斗车(魔鬼鱼)”、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对于润洽厂辩称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因该项抗辩系对专利效力提出的异议,且润洽厂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玩具车,两者均由车架、顶盖和车轮组成,顶盖均为一个整体呈等腰三角形的帽壳状结构,其上部安装筋板,顶盖的两个底角位置均生成有向上弯折的翼片,筋板为拱弧形窄板结构,从顶盖与底盘连接处向顶盖的底边延伸固定,顶盖上带有长条状的扁形车窗,车窗与翼片之间带有突起的筋条;
两者轮胎均呈前轮大后轮小的形态,两前轮与车架通过圆柱形连接轴进行连接,车架后侧均有圆筒形喷气口。
二者区别点在于:1.轮胎纹路不同;
2.顶盖左右两侧花纹不同,涉案专利带有对称的流线型花纹,被诉侵权设计除有类似上述的对称花纹外还有箭头、火焰及英文字母等花纹;
3.圆筒形喷气口长度不同,涉案专利较长,被诉侵权设计较短;
4.筋板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呈平面流线型,被诉侵权设计呈鳞片状分布。
对此,本院认为,玩具车产品的整体形状可多样化,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等具体设计要点上相近,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从酷能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且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酷能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识润洽厂为生产商,所记载的厂址与润洽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产品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有润洽厂经营者的注册商标标识;
润洽厂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对上述事实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制造者将其企业信息标记在产品或包装上,除了标识其生产者的身份外,也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作用,会为制造者带来一定的广告宣传效益,在此情形下,制造者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识他人为生产者,于常理不符,再结合润洽厂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购于酷能公司淘宝网店,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润洽厂与酷能公司的关系,但考虑到润洽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告在流通市场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而润洽厂未能就此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推定润洽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润洽厂存在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原告关于润洽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酷能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润洽厂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润洽厂关于其对被诉侵权设计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不侵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对于《作品登记证书》,因著作权登记机构系根据申请人自行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等信息进行登记,其不对申请人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认定作品的真实创作时间,故润洽厂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明所涉作品的实际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
另外,即便所涉作品的实际完成时间确为2017年10月6日,该时间亦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其次,润洽厂提交的ZL**************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亦晚于涉案专利。
综上,润洽厂据以主张不侵权抗辩的两项权利所涉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润洽厂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未经权利人许可,酷能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润洽厂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酷能公司,因其已在其淘宝店中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即酷能公司事实上已经停止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酷能公司存在其他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酷能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润洽厂,鉴于本案与(2019)粤73民初372号案为关联案件,两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且该案已判令润洽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和销量、两被告的经营规模、润洽厂的侵权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购买公证、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且本案与(2019)粤73民初372号案为关联案件等因素,酌定润洽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酷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润洽航模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宗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被告上海酷能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宗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驳回原告许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许宗毅负担2288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莲下润洽航模玩具厂负担2383元,被告上海酷能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两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