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精武,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初中文化,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丹,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精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精武及指定辩护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魏精武受汕头市和平镇某假烟工厂委托,安排刘某,魏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汉兰达小汽车将一批假烟从汕头运送到东莞交货。
2019年4月28日4时许,深圳市光明区烟草专卖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在深圳市龙华区路边查获该车,抓获刘某,魏某。
在涉案车辆上查获非法卷烟有:利群(新版)700条,双喜(软经典)600条,云烟(精品装)100条,白沙(精品二代)100条,共计4个品种1500条。
经鉴定缴获的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7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魏精武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精武承认运输涉案假烟,但否认是受假烟工厂的委托,辩称粤E×××**车辆是自己和魏某共同购买的,只是听从“明某”的安排帮其运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精武对运输假烟的基本犯罪事实是供认不讳的,其听从他人安排提供车辆实施运输,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利群”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940406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含“香烟”等。
“白沙”为长沙卷烟厂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945372号,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含“香烟”等。
“SHUNGXI”为广东中烟工业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8149226号,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含“香烟”等。
“云烟”(图形商标)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92888号,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含“香烟”等。
2019年4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魏精武受汕头市和平镇某假烟工厂委托,安排刘某,魏某二人(均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车辆将一批假烟从汕头运送到东莞交货。
2019年4月28日4时许,深圳市光明区烟草专卖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在深圳市龙华区路边查获该车,抓获刘某,魏某。
在涉案车辆上查获非法卷烟有:利群(新版)700条,双喜(软经典)600条,云烟(精品装)100条,白沙(精品二代)100条,共计4个品种1500条。
经鉴定缴获的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1780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21日12时许民警在湖北省咸丰县曲江镇魏家堡村二组抓获被告人魏精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烟一批、车辆一辆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材料、被告人魏精武的供述、同案犯刘某、魏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精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魏精武辩称自己是帮“明某”运输假烟,并非是受假烟工厂的委托,经查,同案犯魏某供述称2019年4月28日接到假烟工厂的人打电话运送假烟,是魏精武介绍自己干这个的,魏精武说这个来钱快,又轻松,汉兰达小汽车是由魏精武管,假烟工厂那边的人准备的,每次送货工厂会将钱给魏精武,然后魏精武再把钱给自己,自己再分给刘某。
刘某供述称自己和魏某所驾驶的汉兰达车魏精武自己说是他出钱买的,汕头生产假烟的工厂找到魏精武运输假烟到珠三角的买家,魏精武找魏某开车送假烟,魏某找总计帮忙一起开车,运输了假烟后生产假烟的工厂给钱给魏精武,魏精武再给钱给魏某和自己。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询问魏精武是否出货。
以上证据均能证实魏精武给汕头假烟工厂运货并安排魏某和刘某开车运输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精武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精武管理运输车辆为假烟工厂运输假烟,组织安排魏某、刘某开车运货并发放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精武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精武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结合被告人魏精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精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7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容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