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297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惠万家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大三社区大三村85号一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0A。
经营者:余钢,男,汉族,1994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惠万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惠万家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及被告惠万家生活超市的经营者余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万家生活超市答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从知道侵害原告商标权之事后被告已经全部下架商品;
2、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金额5万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经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经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提交了(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厦鹭证内字第5460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村××号的“惠万家生活超市”店铺(店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惠万家生活超市”),张晋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燃气灶”进行察看,并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封存的证物交由张晋盛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外包装盒上的标签标注(2018)厦鹭证内字54601号公证书证物。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厨房炉灶单灶一套及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小票显示惠旺家生活超市,数量一个,单价78元,时间2018年12月3日。
炉灶上有一层蓝色保护膜,炉灶正面左方有“”标识,右边标注有“樱花电器”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右侧的小标签标记制造商为佛山市容桂佐丹仕电器燃具厂。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7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燃气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上方为正方形,正方形中使用花朵图案,中间为英文字母,下方文字使用“樱”“花”二字,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无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惠万家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惠万家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惠万家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逸 楠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子滔(兼)书记员 张 云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