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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搜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终5411号
案件名称安康市搜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康市搜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5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搜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长兴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振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孝明,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怀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艳,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市搜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搜驴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快乐阳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快乐阳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搜驴公司虽然侵犯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的案涉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公司已将案涉节目删除,停止侵权,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且搜驴公司上传的案涉节目视频播放量为227次,亦没有获得任何利润,另由于原审法院已认定快乐阳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快乐阳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辩称:搜驴公司的案涉行为具有盈利性,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搜驴公司赔偿的金额于法有据,请求驳回搜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快乐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搜驴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陕南花鼓孝歌”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我是歌手》20150109第02期的在线播放服务。

2.搜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快乐阳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1个诉讼请求,只保留第2个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搜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2.涉案节目《我是歌手》20150109第02期的著作权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的(湘作登字:18-2015-I-0199)《作品登记证书》能够予以证明,并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公证处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证实该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3.湖南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说明书》载明,“湖南广播电视台已将其合法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其旗下卫星频道(即湖南卫视)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播出的电视节目(包括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增资或者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给了快乐阳光公司,使用期限为该节目播出后的50年。

由快乐阳光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使用方的名义自行行使该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自行使用授权节目,或授权第三方使用;

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将其使用和维权权利转授予第三方”。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1404号《公证书》证实该《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说明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4.搜驴公司通过其经营的“陕南花鼓孝歌”(现在名称为“陕南花鼓群”)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我是歌手》20150109第02期的在线播放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9年5月7日出具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777号《公证书》能够予以证明。

经庭审比对,上述微信公众号中播放的涉案作品与快乐阳光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的电视作品内容相同,为相同作品。

5.搜驴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网络工程、安防工程、网络技术服务、网络运营推广、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企业形象策划;

会展服务礼仪策划,市场调研及公关活动策划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搜驴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二、搜驴公司作为具有营利性质的企业法人,未经权利人快乐阳光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陕南花鼓孝歌”(现在名称为“陕南花鼓群”)微信公众号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涉案权利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陕南花鼓孝歌”(现在名称为“陕南花鼓群”)微信公众号获得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涉案权利作品,虽然涉案节目已经删除,但其行为仍已构成对原告快乐阳光公司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快乐阳光公司要求搜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快乐阳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搜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无法查明被告搜驴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情况,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节目《我是歌手》20150109第02期的制播时间及《公证书》申请时间;

2、搜驴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故意程度、使用涉案节目歌曲数量、时间长短以及侵权行为对涉案作品的运营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3、快乐阳光公司客观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对于快乐阳光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安康市搜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二、驳回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元,安康市搜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搜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微信公众号后台网页截图,拟证明案涉节目的播放和收益情况。

快乐阳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且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被控侵权视频的点击量为227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快乐阳光公司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鉴于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和维权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7500元并无不当,搜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搜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康市搜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何琳书记员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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