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301号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广孚联合国际中心1803、1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镇榕英古茗奶茶店,经营地址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117县道边福州市生物机电园安置地安置房店面23#楼商业一层05号。
经营者:唐秀英,女,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先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镇榕英古茗奶茶店(以下简称“榕英古茗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榕英古茗奶茶店的经营者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榕英古茗奶茶店停止侵犯原先公司第21870449号“古茗”、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店外带有与“古茗”、“茗古茗”等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产品、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榕英古茗奶茶店向原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榕英古茗奶茶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先公司是第21870449号“古茗”、第14703242号“茗古茗”、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的权利人。
原先公司目前已经核准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枚与“古茗”、“茗古茗”相同相近似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1.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
饭店;
咖啡馆;
旅馆预订;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
2.第14703242号“茗古茗”商标,原先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
水(饮料);
植物饮料;
果汁;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果昔;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3.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2017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饭店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顾问;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古茗”相关标志是原先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多年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先公司与“古茗”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先公司紧密相关。
(二)原先公司及“古茗”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0年,“古茗”品牌创立于浙江台州温岭市。
从创建至今,“古茗”茶饮就凭借其健康的营养和良好的口感,赢得了众多客户的青睐。
2018年,“古茗”茶饮创造了单店单日卖出3000多杯的记录。
至2019年初,“古茗”茶饮全国连锁门店数量超过2000余家,分布于浙江、福建、江苏、江西、安徽、四川、重庆、湖北、河南、广东等地。
“古茗”茶饮自创立以来获得了众多荣誉,如荣获2017年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称号,在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榜中位列第八名。
“古茗”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先公司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原先公司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先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榕英古茗奶茶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先公司商标。
原先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榕英古茗奶茶店未经原先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茶饮店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先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先公司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榕英古茗奶茶店在其门头、店内装潢、奶茶杯、广告宣传上等使用原先公司“古茗”、“茗古茗”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其主观上攀附原先公司知名度的意图非常明显,鉴于原先公司的知名度,榕英古茗奶茶店擅自使用“古茗”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先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其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请求支持原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榕英古茗奶茶店辩称,榕英古茗奶茶店经营所使用的是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及第38000409号注册商标,经该商标所有人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榕英古茗奶茶店使用的“南山古茗”商标与原先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申请保全公证的主体为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起诉主体并不一致,原先公司有恶意诉讼牟取暴利之嫌。
另外,原先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也无任何依据。
原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诉争注册商标 原先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下注册商标作为其权利基础: 1.第14703242号“茗古茗”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杭州奇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
果汁;
果昔;
可乐;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饮料制作配料;
植物饮料;
烈性酒配料;
水(饮料)(截止)。
注册日期2015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2.第22862110号“茗古茗”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先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顾问;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饭店商业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3.第21870449号“古茗”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先公司,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烹饪设备出租;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截止)。
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二)诉争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先公司与浙江古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茗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推广“古茗”品牌时进行分工协作。
1.原先公司的市场经营情况。
2019年6月至7月,古茗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古茗”茶饮合作合同》,在福建省莆田等地开设古茗茶饮门店。
2.广告宣传情况。
原先公司或古茗公司于2019年委托广告服务公司制作宣传视频、在浙江电视台6频道发布广告、在微信朋友圈及百度平台上进行推广以及举行新品发布会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3.获得荣誉情况。
原先公司所运营的“古茗”品牌于2019年获得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颁发的“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称号、2019年中国餐饮营销力峰会颁发的“2019中国茶饮十大品牌”称号、首届中国餐饮红鹰奖评选的“2019年度中国杰出餐饮品牌”称号等奖项。
(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2019年11月1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鸿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3日,余鸿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闽侯县南屿镇榕英奶茶店的营业场所处,由余鸿支付30元用于消费,并对该奶茶店的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食谱、收银台以及店内销售的饮料包装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26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拍摄照片显示,榕英奶茶店的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食谱以及收银台上均使用了带有商标注册标记的“南山古茗”文字商标,同时还使用了如下图样的标识: 在店内出售的饮料包装上还使用了“古茗”文字标识。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9年8月18日,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秀英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并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唐秀英在闽侯县范围内使用“南山古茗”商标。
经查,第9103535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横向排列的“南山古茗”文字,申请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注册人为南山(福建)炭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酒吧;
茶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养老院;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福建(南山)炭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声明,同意将第91035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及该商标的的其他一切权益转让给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榕英奶茶店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提供奶茶、咖啡等饮品,其成立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先公司提交的三份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品牌推广合同、古茗茶饮合作合同、(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68号《公证书》,以及榕英古茗奶茶店提交的第910353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合作服务协议书》、南京品之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上海磊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以及福建(南山)炭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先公司系本案诉争的第14703242号、第22862110号、第2187044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先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榕英古茗奶茶店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并经案外人授权使用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该条规定,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但被诉侵权的行为人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的商标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据此,由于第9103535号“南山古茗”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榕英古茗奶茶店按照该注册商标标识及核定服务项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榕英古茗奶茶店的经营项目为提供餐饮服务,与原先公司的第22862110号“茗古茗”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第35类)差异较大,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服务,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原先公司主张榕英奶茶店使用“古茗”标识侵害其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榕英古茗奶茶店在经营中于门店招牌、店内广告牌、收银台、食谱牌等处使用的“ ”字样,具有商业标识的含义,且未按照注册商标标识进行规范使用。
该标识将“古茗”文字进行放大,将“南山”文字进行缩小,使得“古茗”文字被突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当消费者对该标识进行识别与呼叫时,容易聚焦于“古茗”文字,因此,“古茗”文字是该标识的最为显著的特征。
榕英古茗奶茶店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先公司的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咖啡馆”等为相同服务,其突出使用“古茗”文字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且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相关消费者容易误解榕英古茗奶茶店与该注册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之间的关系,故榕英奶茶店对“ ”标识的使用侵害原先公司的专用权。
榕英古茗奶茶店在其销售的饮料包装上使用“古茗”文字,系对第9103535号注册商标的拆分使用,与第218704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标识,容易使得在店内享受餐饮服务的消费者误解商品服务的提供方与该注册商标标示的服务来源,因而亦构成对原先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先公司持有的第1470324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茗古茗”文字,榕英奶茶店销售的饮品包装上使用的“古茗”文字与该注册商标标识在音、形、义上构成近似,足以导致奶茶商品的消费者混淆该商品的来源,误认为该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来源上存在联系,且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故构成对原先公司第14703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榕英奶茶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去除侵权标识,并去除饮品包装上的侵权标识。
原先公司及榕英奶茶店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榕英奶茶店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原先公司的营业地域、榕英奶茶店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的主观情节以及原先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榕英奶茶店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先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南屿镇榕英古茗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第21870449号、第14703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单独或突出使用“古茗”字样的标识,并立即停止销售单独或突出使用“古茗”字样的饮品;
二、闽侯县南屿镇榕英古茗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杭州原先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闽侯县南屿镇榕英古茗奶茶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