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初101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通达电子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汽车站商住楼3#,注册号350824600103688。
经营者:钟万东,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与被告武平县通达电子商行(以下简称通达电子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通达电子商行的经营者钟万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达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通达电子商行赔偿TCL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通达电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集团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集团公司在《财富》杂志发布的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经过TCL集团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通达电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TCL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集团公司产品,侵害了TCL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通达电子商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通达电子商行辩称,一、通达电子商行所售卖的商品,不存在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通达电子商行所售卖的商品电视所标识的商标为“WPTV”王牌,该商标通过合法注册,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2、通达电子商行所售卖商品使用商标标识,与TCL集团公司注册的两个商标都不一样。
二、通达电子商行进货时并不知道自己所购进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通达电子商行在进货时已尽审慎义务,查询并核实所购进的商品注册有自己的合法商标,且商品是有生产厂家、地址、电话、3C标志、明星代言等。
因此根本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2、通达电子商行是从一家名为“福州理想科技有限公司”处购进所售商品,并能提供该公司的发货清单和相应的付款凭证,通达电子商行是合法取得所销售商品。
因此,通达电子商行不应当对TCL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通达电子商行所销售的商品不存在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使有侵犯,TCL集团公司亦应当起诉“福州理想科技有限公司”,而非通达电子商行。
因此TCL集团公司起诉通达电子商行亦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TCL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通达电子商行的获利非常微小,并没有对TCL集团公司造成损失。
TCL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06、98804号公证书;
共同证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变更、续展情况。
第二组:3.《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4.《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5.《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6.《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7.《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8.《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
9.《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
10.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11.TCL集团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12.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13.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6.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17.TCL王牌部分地区专卖店照片。
共同证明“”商标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TCL集团公司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三组:18.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289号公证书,证明通达电子商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因通达电子商行当庭提出TCL集团公司近三年未生产带“王牌”字样的电视机产品,TCL集团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第四组:19.《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
20.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940号;
21.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
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在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
通达电子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福州理想科技发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涉案电视机是从福州理想科技公司进货,有合法的渠道来源。
证据2、TCL电视机外包装、TCL电视机的开机画面;
证明涉案电视机和TCL电视机外包装、开机画面都不一样,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
证据3、12654680商标注册号;
证明WPTV商标系注册商标,涉案商品有注册证。
证据4、通达电子商行门店照片三张;
证明通达电子商行主要是卖音响设备,电视只是代卖。
证据5、内部销售台账一份;
证明涉案WPTV电视机的销售情况,进价415元,售价550元,获利135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TCL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TCL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2、18、20均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在万家兴电器城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TCL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3至17及21,因TCL集团公司均未能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TCL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9,经核对原件,该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助于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通达电子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没有福州理想科技有限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只是TCL集团公司的一个产品,不能否定其持有和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电视机,在涉案电视机上使用该商标并不能说明涉案电视机不构成侵害相关商标权;
证据4虽然通达电子商行主要是卖音响设备,但不能否定其销售了涉案电视机的事实;
证据5是通达电子商行单方制作的销售台账的一部分,并不能反映其全部获利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摄影机等商品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17年5月20日,TCL集团公司与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杰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TCL集团公司许可索杰公司在第9类电视机上使用其第179288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费为750元;
同时约定索杰公司必须在使用许可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2017年11月,TCL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牌聚惠26寸高清版液晶电视机”一台,该电视机显示器正下方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正上方均标识有“王牌”字样,其中“王”字的形态与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显示器背面显示制造商为索杰公司。
本案庭审时,经TCL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平台和TCL集团公司官方网站,两个平台上均无法查询到“TCL王牌”或带“”标识的相关产品。
通达电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生活小电器、钟表系列、电子配件批发兼零售。
2018年6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4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的“万利达音响通达电子”(门店名称)商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以550元的价格购买电视一台,取得《通达电子商行》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陈亚萍对该店的门面及周围、所购商品、手机微信支付交易记录、《通达电子商行》收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三张。
购买结束后,陈亚萍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交由公证员密封,密封后交由陈亚萍保管。
庭审中,TCL集团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开拆封装箱,内有26寸高清液晶电视机一台(带电源连接线,防尘罩上显示“同创视晶”“小液晶电视领导者”字样,背面贴有合格证)、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通达电子商行》收据一张、支架一副。
经比对,外包装箱的正反面及侧面、顶部,电视机显示屏正下方,遥控器正下方,产品使用说明书正反面等位置均显著标识“WPTV王牌”字样,其中“王”字的形态与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电视机背面载明:制造商为深圳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沙井南浦路蚝三林坡坑第一工业区,产品使用说明书背面亦载有相同信息;
《通达电子商行》收据载明产品名称为“K2409U电视”,金额为550元,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
另查明,深圳同创视晶电子有限公司并非TCL集团公司授权生产厂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TCL集团公司经注册依法享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
通达电子商行对TCL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销售案涉电视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视机是否是侵害TCL集团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TCL集团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TCL集团公司主张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牌”字样与其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从外观上看,与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通达电子商行销售的涉案电视机,与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涉案电视机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的侵犯。
通达电子商行销售涉案电视机的行为构成对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TCL集团公司诉请其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通达电子商行并非涉案电视机的生产商,仅是终端零售商,而TCL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达电子商行仍有侵权产品库存存在,对TCL集团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电视机是否侵犯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问题。
涉案电视机的外包装、显示屏、遥控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牌”二字,字体、字形均与“”商标中“王牌”二字的字体、字形不同。
因“王牌”二字并非臆造词,其本身具有特定含义,通常指扑克牌游戏中最强的牌,往往用来比喻最有力最优质的人物、手段、事物等,而“TCL”作为TCL集团公司的字号和独立商标,知名度显著高于“王牌”二字,故,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显著识别要素为“TCL”,而非“王牌”二字。
因TCL集团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并不会对“WPTV王牌”电视机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涉案电视机不构成对TCL集团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的侵犯。
通达电子商行辩称涉案电视机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具备识别侵权产品的能力,进货时已尽审慎义务,不知道涉案电视机系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通达电子商行并非最终消费者,而是实施市场交易行为的经营者,对于自身所售产品的来源应当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产品进行审慎审查。
涉案电视机上印制的“WPTV王牌”中的“王牌”字样与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标识基本无差异。
通达电子商行作为电视机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商标属TCL集团公司所有,应对具有“”标识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其关于主观上不知道涉案电视机系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TCL集团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通达电子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可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TCL集团公司虽未提交单据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但其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购买侵权产品的单据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支出一定的维权费用显是必然。
综合考虑本案构成侵权的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和许可使用费标准,通达电子商行的经营规模、所处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涉案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TCL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我国小商品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TCL集团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通达电子商行发出侵权警告,通达电子商行的主观过错较轻。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通达电子商行应赔偿TCL集团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通达电子商行侵犯TCL集团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TCL集团公司诉请通达电子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TCL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TCL集团公司关于通达电子商行侵犯其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通达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武平县通达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武平县通达电子商行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静瑜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陈 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瑞春 书 记 员 黄娉婷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