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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佩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6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马佩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马佩燕;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6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潘弘真,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佩燕,女,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佩燕、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弘真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马佩燕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马佩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马佩燕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300元;

4.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被告马佩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其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经过百年发展,公司发展成为年销售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佰草集”“六神”“美加净”“高夫”“启初”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于2001年在上海股票交易所上市。

“六神”品牌的第一支六神花露水诞生于1990年,1997年“六神”荣获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2002年“六神”第3类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荣获上海市名牌称号。

原告合法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

原告在拼多多平台发现名为“美力日化”的店铺销售原告品牌的花露水,经公证购买并进行鉴定,确认为假货,被告马佩燕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马佩燕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拼多多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网站中销售的商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马佩燕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开庭时,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佩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家被诉侵权行为无牵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存在任何侵权或帮助侵权行为。

二、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及时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封措施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已无被诉商品链接、图片或其他信息,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在原告起诉前的2019年7月24日商家已下架涉案商品,寻梦公司于同日已禁售、删除、屏蔽了涉案商品及链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原告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皂、沐浴露、护肤品、花露水、爽身粉等商品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与本案非同一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店铺“美力日化”中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95ml*5瓶老式夏季止痒防蚊驱蚊水驱蚊液持久清香型”商品5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42元。

2019年9月3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189号、第2190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收取、拆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后重新封存以及查询物流信息、确认收货等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页面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售价“42元起”“已拼414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为“六神花露水”195ml装5瓶,被控侵权商品上均使用了“”标识。

经对比,该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商品内材气味以及包装印刷均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该规格和批号的产品非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拼多多店铺“美力日化”入驻人为马佩燕,公民身份号码440************0,即本案被告。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42元。

2019年11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及(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189号、第219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16603号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在视觉上没有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商品真伪已进行鉴别并详述对比情况,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马佩燕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

由于被告马佩燕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故被告马佩燕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并已当庭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请求被告马佩燕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马佩燕的侵权获利,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1.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是从1997年在花露水等商品上注册使用至今,该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原告享有的另一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关联商标“六神”商标曾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2.原告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

3.被告马佩燕侵权行为性质及其情节等因素。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马佩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被告马佩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佩燕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马佩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50元,由被告马佩燕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马佩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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