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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福建省醉得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7民初76号
案件名称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福建省醉得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福建省醉得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76号 原告: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苍霞新城嘉惠苑5、8号二层连接体A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彭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醉得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苍霞新城嘉惠苑5、8号楼二层连接体207。

法定代表人:彭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经营场所福建省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C栋2层205、206、207号。

经营者:谢永生,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勇,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水营销公司)、福建省醉得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得意公司)与被告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以下简称福航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航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航菜馆立即停止侵害第12181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福航菜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经营的店面内使用标有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餐具、装潢;

3.福航菜馆在《福建日报》上登报道歉并消除影响;

4.福航菜馆赔偿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及差旅费)。

诉讼过程中,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福航菜馆立即停止侵害第12181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的店面内使用“”标识的餐具、装潢;

2.福航菜馆在《福建日报》上登报道歉并消除影响;

3.福航菜馆赔偿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762.3元)。

事实和理由:井水营销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21811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饭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醉得意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在其经营的门面以“醉得意”作为字号,在店面内使用标有“醉得意”标识的餐具和装潢。

经过井水营销公司和醉得意公司多年经营,“醉得意”已然成为全国知名的餐饮品牌,全国门店已发展至300多家。

经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调查发现,福航菜馆在其经营的名为“福航醉得意菜馆”的店面使用标有“醉得意”和“8元醉排骨”标识的招牌及宣传单。

福航菜馆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使用“醉得意”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井水营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醉得意公司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引人误以为其经营的店铺与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的知名品牌“醉得意”存在特定联系,其搭便车、傍名牌的销售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商标权利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福航菜馆辩称:1.福航菜馆使用“邵武市醉得意菜馆”作为字号与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的“醉得意”商标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醉得意”商标的侵权;

2.福航菜馆使用“邵武市醉得意菜馆”字号属正当使用,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福航菜馆经营期间未盈利,处于亏损状态,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其诉请500000元赔偿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提交的证据5-6公证书,系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福航菜馆在实体店及“饿了么”销售平台使用了“醉得意”标识,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11系“醉得意”品牌或其菜品所获荣誉,可以证明该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2-14公证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关于该费用的认定及负担问题,本院将在判决时酌情作出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井水营销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81189号“”商标(注册日期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茶馆等。

同日,井水营销公司与醉得意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醉得意公司排他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1日,前述双方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之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使用期限于第一次授权到期之日起延长三年,醉得意公司需向井水营销公司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标使用授权费用20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

2019年7月18日,醉得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井水营销公司2000000元。

“”注册商标在授权许可使用期间,经过醉得意公司的经营推广,已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9月,醉得意公司荣获中国饭店协会颁发的第十八届中国美食节金鼎奖。

2019年11月22日,井水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升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助理公证员张某及井水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升来到位于福建省邵武市××号“醉得意”餐馆门口,对该餐馆外观及路标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菜馆的门头广告牌为“醉得意”三个大字,餐馆二楼外墙标有“邵武福航醉得意8元排骨”字样)。

进入该餐馆之后,在公证员与助理公证员的监督下,井水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醉排骨一份,通过支付宝付款6元,并取得商家名为“醉得意8元排骨(邵武店)”的支付宝电子付款凭证,同时,公证员与助理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该餐馆内的现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餐馆内的菜单标有“醉得意”字样)。

同日下午,公证处依据井水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升的申请,使用“饿了么”手机客户端搜索“醉得意”,搜索结果显示有“醉得意(福航分店)”,在该商家页面及营业资质页面中有如下信息:商家名称为醉得意(福航分店);

商家地址为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熙春中路福航大厦C幢二层205206207号;

单位名称为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

法定代表人为谢永生。

2019年12月24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9)闽证内字第10877号和(2019)闽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井水营销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

醉得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福航菜馆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经营者为谢永生,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井水营销公司系第12181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醉得意公司系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以及许可使用期内,井水营销公司和醉得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福航菜馆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馆、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同为餐饮类别。

福航菜馆未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外墙广告牌、店内菜单等广告宣传品,以及“饿了么”商户名称等资料中使用“醉得意”标识,与第12181189号“”商标相同。

福航菜馆对上述商标的使用,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井水营销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和醉得意公司排他许可使用权。

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诉请福航菜馆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诉请福航菜馆在《福建日报》上登报道歉并消除影响,但其提出福航菜馆的卫生状况差的理由依据不足,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福航菜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负面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福航菜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举证证明的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亦不宜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航菜馆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福航菜馆赔偿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7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超出70000元数额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井水营销公司、醉得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理由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立即停止侵害第12181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经营店面的装潢等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

二、被告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福建省醉得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福建省醉得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州井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福建省醉得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68元,被告邵武市福航醉得意菜馆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利党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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