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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9554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955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仁怀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安托山六路6号蔡屋围侨香雅居裙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雍明秋。

上列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三、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本地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享有下列商标专用权:1.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2.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3.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7月4日,原告法律知保处打假员吕林俊受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委托,于7月18日到庭对郑平诉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17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侵权商品。

原告向委托单位出具了黔茅鉴NO:1237548、1237549号《鉴定证明表》。

原告认为,贵州茅台酒是我国的民族品牌与国家名片,被誉为国酒,是享有广泛美誉的驰名商标产品,被告所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237040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等 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 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等 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3159143号“?” 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等 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二、原告与商标之间的关系:经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独占使用。

三、商标知名度: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四、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销售。

五、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本院(2018)粤0304民初94号案件2018年7月18日鉴定笔录记载:原告法律知保处打假员吕林俊当庭对郑平诉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查封贵州茅台酒进行现场拆封及真假鉴定,并现场制作鉴定报告。

原告于当日出具了黔茅鉴NO:1237548、1237549号《鉴定证明表》,鉴定结果为涉案17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贵州茅台酒。

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无证据显示。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案件材料,未妥投退回,退回原因显示“上门查无此公司,电联客户说已搬走,拒收”。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八、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未提交证据。

九、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十、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二、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十三、其他说明的事项:本院(2018)粤0304民初94号判决书认定该案涉及的17瓶茅台酒为被告销售,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驰名商标、许可备案通知)公证书、(2018)粤0304民初94号判决书及鉴定笔录、鉴定照片、鉴定证明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贵州茅台”“”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酒”属同种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包装),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臻味尚品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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