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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县甘蔗华明工具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264号
案件名称闽侯县甘蔗华明工具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侯县甘蔗华明电动工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甘蔗华明工具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818大道县委统战部综合楼**。

经营者:莫发明,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广元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闽侯县甘蔗华明工具店(以下简称华明工具店)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明工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波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由宁波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宁波福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华明工具店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

1.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行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收款收据上仅注明商品为“刀片”,并未记载商标名称及刀片类型,无法证明侵权刀片系从上诉人处取得。

2.宁波福达公司提供比对的正品外包装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包装已经拆开,里面物品有无进行调换无法确定。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由第三方出具鉴定意见。

(二)即使华明工具店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

宁波福达公司在本案中进行了多环节的转委托,故意提高维权成本,以争取较大的赔偿额,且其可以在一天内对多间相邻店铺进行取证,委托调查取证费用每件1000元,费用过高。

律师费虽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仅有协议没有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且金额为3000元。

涉案刀片利润微薄,一盒10片仅赚7毛利润,判决赔偿5000元,实属过高。

宁波福达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

华明工具店确认比对的刀片是从他们商铺购买的。

宁波福达公司在固定证据的时候也有意识的通过微信付款,尽可能的要求对方提供发票或收款收据能够加盖印章,以此来确认侵权主体。

在确认保全的刀片属于华明工具店后,开庭时或庭前会议进行现场拆封比对。

从外包装到内部刀片样式再到其特殊萃取工艺均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宁波福达公司商标的产品。

(1)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宁波福达公司,外包装上的条形码及条形码下方的组合数字与宁波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的不一致,工商登记的数列号是唯一的。

(2)正品十片刀片中应当有一片特有的黑色工艺的刀片,其刀片上的英文顺序应该是:woodpecker,是啄木鸟的英文,侵权产品往往与其字母顺序不一致,其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的单词无法表达任何意义。

侵权产品刀片上的商标很多时候又会画蛇添足的增加啄木鸟的爪子或是备注的啄木鸟写为“琢木鸟”等近似文字。

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适当。

合理支出包括委托前期调查落实侵权商家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

该合理支付已然高达4700余元,加上法定赔偿2万以下的费用最终一审判决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明工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华明工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华明工具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原告获得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公证处称,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宁波福达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现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公证处申请就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到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于2018年4月27日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入城路125号的一家店名显示为“华明电动工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付款页面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并在该店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公证处封条粘封,密封后的信封以及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0月8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审理中,宁波福达公司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经比对,美工刀片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啄木鸟”图文标识,与宁波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

刀片上使用的图文标识将“啄木鸟”文字改为“琢木乌”,啄木鸟图形增加了爪子;

包装盒盖子上使用的图文标识将“啄木鸟”文字改为“啄木鳥”。

另查明,华明工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电动工具。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宁波福达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美工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文具刀、切纸刀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外壳标签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在刀片、包装盒盖子上使用的“啄木鳥”“琢木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3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且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可以相互对应,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华明工具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宁波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宁波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判决:一、被告闽侯县甘蔗华明电动工具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甘蔗华明电动工具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主张外,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月3日,宁波福达公司与案外人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约定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完成前期销售侵权调查工作,宁波福达公司按照1000元/家支付。

2019年5月31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宁波福达公司开具了金额10000元的发票,备注部分载明每家店铺1000元,分别是华明电动工具店等。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宁波福达公司开具了金额712元的发票,备注(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3。

2018年12月28日,宁波福达公司与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宁波福达公司将本案纠纷委托迅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明工具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为证明华明工具店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宁波福达公司通过申请公证保全的方式从华明工具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从宁波福达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来看,公证过程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虽然华明工具店对保全封存的产品和实际销售的产品的一致性提出质疑,但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从华明工具店购买涉案商品并进行封存的过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华明工具店所出售。

宁波福达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具有鉴别真假的能力,一审庭审中宁波福达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差异作了详细描述,在华明工具店未能就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比对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的依据。

根据一审庭审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标签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在刀片、包装盒盖子上使用的“啄木鳥”“琢木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华明工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宁波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2,二审查明的宁波福达公司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712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系宁波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宁波福达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华明工具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等,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明工具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宁波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华明工具店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明工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闽侯县甘蔗华明工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思明 审 判 员  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袁春怡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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