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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升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92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升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升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924号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福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彭淑娴,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升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司经理。

被告: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法定代表人:李文盛,该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茂,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煜,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颜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升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业公司)、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绿馨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被告升业公司、樱柔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郑镇茂、张东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馨颜公司诉称:彭氏(香港)国际化妆品集团,自1983年在香港成立以来,一直秉承促进国际美容事业,致力于优质化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是一家驰名国内外的著名化妆品集团,原告为该集团旗下公司,拥有护肤品、洗护品、彩妆、香水等世界一流生产线,生产规模和销售数量雄居亚洲前列。

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1日、2017年7月7日取得第22761680号“”、第20018745号“”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绿馨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注册的店铺中销售由被告樱柔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两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2761680号“”、第20018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升业公司、樱柔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所使用“砰砰水”字样属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商品使用的商标和商品名称与原告的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为“芦荟砰砰水”“玫瑰砰砰水”“玻尿酸砰砰水”,使用注册商标为“CHUN′DY纯点?”,商品名称与商标均与原告商品不同;

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的功能特点、价格、消费群体定位、包装风格、款式等具有独特性,与原告的“砰砰”“砰砰水”商标系列商品明显不同,不会导致混淆;

二、被告商品名称中使用“砰砰水”字样是正当使用,是典型的客观描述性商品名称:其中,因产品属于液态水,故以其自然名称“水”为中心词;

因商品的使用过程中会出现“砰砰”声响的功能效果,故以汉语摹状词“砰”字,采用叠词修辞方法连用为“砰砰”拟声;

因含有“芦荟”“玫瑰”“玻尿酸”原料故直接用为修饰词;

故商品名称“芦荟砰砰水”“玫瑰砰砰水”“玻尿酸砰砰水”。

被告的商品命名符合汉语语法规范,也符合商业活动的言论自由法则。

2016年下半年,材料商向被告推荐了一款拉丝剂化工原料,称可添加于保湿水里,使化妆美容肤感更好。

用时只要轻拍肌肤,就有拉丝、水珠喷溅并发出“砰砰”声响的物理效应,经研发、试验,被告发现这是一个新颖卖点,遂将商品起名为“××砰砰水”。

这是被告商品名中“砰砰”与“水”字样结合相连并凸显使用的缘由,是客观描述,其整体作用表示的是“你是什么?

”的商品名称,而不是“你从哪里来?

”的商标功能;

经筹备、试验、装潢设计,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提出CHUN′DY纯点?“芦荟砰砰水”“玫瑰砰砰水”“玻尿酸砰砰水”三个产品样品,申请进行微生物学、卫生化学检验检验合格后即批量生产,并以CHUN′DY纯点?作为商标上市销售。

综上,被告没有“商标性使用”的意图,更无意蹭原告尚未具商誉的“砰砰”“砰砰水”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自有“纯点”系列注册商标,该品牌已具有相当知名度,根本毋需依傍原告当时尚不确定、尚无知名度的“砰砰”或“砰砰水”字样的必要。

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商业行为,没有任何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原告刻意截取被告商品的部分装潢文字,以为索赔依据,有悖商标侵权法理。

原告注册的“砰砰”“砰砰水”商标,可以解释作含有“能发出砰砰之声”“可发出砰砰之声的水液”的通用语义,描述性标志意味明显,作为商标注册其显著性很弱。

原告对该词语无权禁止他人用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

被告使用的商品名称,即使与原告“砰砰水”商标名称竞合,也仅是利用“砰砰水”一词中所含“可发出砰砰之声的水液”的拟声(砰砰)功能+自然物质(水)的正当使用特点。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绿馨颜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洗发液、洗洁精、香精油、皮肤增白霜、香水、化妆品、美容面膜、非医用漱口剂、护发素(截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荣誉,包括2016年柏氏砰砰水荣获2016年度太平洋时尚网化妆水类“科技突破”大奖、2016年柏氏砰砰霜荣获2016年度太平洋时尚网面霜类“美妆新贵”大奖;

2、原告品牌故事;

3、砰砰水系列天猫旗舰店产品及销量截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2016年柏氏“砰砰水”荣获大奖时柏氏砰砰水还不是注册商标,尚无商标权可被侵犯,其他荣誉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品牌故事、砰砰水天猫旗舰店产品及销量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商标商品与被告的商标商品的商品价位不同。

二、关于原告绿馨颜公司主张的两被告升业公司、樱柔公司侵权情况2019年7月15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于网络购买及收取商品的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1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1938号、第21935号公证书,对于相关购买及收货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附件显示:2019年8月23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在升业公司(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中)购买六瓶化妆水,分别显示为粉色、绿色、蓝色三种颜色各两瓶,经当庭查验,开拆公证封存物实物,其中蓝色化妆水正面:上方为“CHUN′DY?”,下方使用较大字体的“砰砰水”字样,背面上方显示有“CHUN′DY纯点?玻尿酸砰砰水”字样,下方信息显示包括:委托方升业公司,被委托方樱柔公司。

其中,绿色化妆水、粉色化妆水显示信息与蓝色化妆水包装瓶使用标识情况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绿色化妆水背面上方显示“CHUN′DY纯点?芦荟砰砰水”,粉色化妆水化妆品背面上方显示“CHUN′DY纯点?玫瑰砰砰水”。

原告表示,涉案产品包装瓶上使用的“砰砰水”字样侵害了其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无异议。

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为“纯点”,“砰砰水”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上查询商标打印件(纯点3个组合形式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号分别为3806451、5101541、30860592),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情况,申请人均为李文盛。

2、“CHUN′DY纯点?”芦荟砰砰水、玫瑰砰砰水和和玻尿酸砰砰水商品实物;

拟证明用时只要轻拍肌肤,就有拉丝、水珠喷溅,并发出“砰砰”声响的物理效应;

3、《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DGF026201700541、GDGF026201700542、GDGF026201700543)。

拟证明被告申请CHUN′DY纯点?“芦荟砰砰水”“玫瑰砰砰水”“玻尿酸砰砰水”三个样品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其微生物学、卫生化学检验合格。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于相关商标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商标的申请人名称均为李文盛,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产品商标的使用已获得李文盛的相关授权;

对于商品实物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陈述产品发出砰砰声响为产品名称的解释牵强,其声响为其手拍打手背所发出的声音跟产品的性质无关;

对于检验报告三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证明被告产品上市时间为2017年,证明被告侵权时间久远,侵权性质恶劣,被告将与柏氏形成对应联系的“砰砰水”字样作为商品名称,足以构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原告绿馨颜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为100000元,其中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

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其余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升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6年9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8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被告樱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1993年10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88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生产;

销售化妆品、五金、交电等。

法定代表人李文盛。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荣誉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检验报告、新浪微博网页截图、商事主体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绿馨颜公司是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化妆水上使用的“砰砰水”文字标识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两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属于化妆品的通用包装,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CHUNˊDY纯点?”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近似的认定,除了比对基本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突起的构图及颜色等要素外,还应根据请求保护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根据原告荣誉证书。

网页资料及相关产品的网络销售资料,可以确认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化妆水均属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瓶正面使用的“砰砰水”文字与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中文文字的组成、发音,视觉效果均相同,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被告升业公司、樱柔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经过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商品由升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瓶上显示由升业公司委托樱柔公司生产,升业公司、樱柔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升业公司、樱柔公司主张封存实物产品包装以及产品宣传页面上均体现有“纯点”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砰砰水”属于通用的商品名称,与原告绿馨颜公司的涉案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虽使用有“纯点”商标,但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砰砰水”在包装瓶正面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而“砰砰水”三个字显然不是化妆水的通用名称,也未直接表示化妆水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不属于通用词或叙述词,故两被告关于“砰砰水”是化妆水行业的通用名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两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妆品生产、销售商,对于原告的商品及商标的使用情况应该是明知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且两被告作为生产及品牌授权销售商,必然存在库存产品。

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产品;

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绿馨颜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本院对公证费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升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018745号“”、第227616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升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绿馨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升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樱柔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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