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甘蔗明华日杂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海京楼东方花园**106-107店。
经营者:洪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闽侯县甘蔗明华日杂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闽侯县甘蔗明华日杂五金店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闽侯县甘蔗明华日杂五金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闽侯县甘蔗明华日杂五金店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闽侯县甘蔗明华日杂五金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