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533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鑫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4C2527K。
法定代表人:苏山波。
被告:苏山波,男,汉,1984年6月29日,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永城市鑫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轩商贸公司)、苏山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被告鑫轩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山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轩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格力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
2.鑫轩商贸公司、苏山波就鑫轩商贸公司对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事实及理由:格力公司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格力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空调、冰箱、电风扇、电暖器、燃气灶、油烟机、电磁炉、消毒柜、空气能热水器等家电产品。
格力公司持有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干洗机;
空气干燥装置;
冰箱;
制冷设备和装置等。
格力公司未授权鑫轩商贸公司专营格力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未授权其他门庭使用“格力”商标,鑫轩商贸公司在店铺招牌中单独使用第1215686号“”标识和“格力中央空调”表述,且载明:鑫轩商贸,TEL:186××××717818039946208,使人误认为该店仍是格力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经查,电话号码186××******的用户是鑫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电话号码与鑫轩商贸公司2017年度报告所载企业联系电话一致。
经格力公司多次警告,鑫轩商贸公司拒绝停止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据此,鑫轩商贸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鑫轩商贸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苏山波作为鑫轩商贸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鑫轩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轩商贸公司、苏山波辩称,2015年,苏山波跟商丘市金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电器公司)合作做了永城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的项目,做的是格力中央空调,是2016年中旬做完这个项目,2017年金格电器公司董事长刘军代理格力中央空调,金格电器公司总经理王春和与靳海涛到永城找苏山波,想在永城多加一个代理,然后让苏山波租门面注册公司,苏山波于2017年4月份左右注册的鑫轩商贸有限公司,然后在永城市文明路与春路交叉口租了门面两间,之后靳海涛给苏山波发格力门头,所有的门头让苏山波参考,王春和也给苏山波发了格力门头和室内装修,让苏山波开始做门头,门店做完之后金格电器公司给苏山波发格力样机、主机。
然后做完这个门头之后就开始打款,王春和让苏山波打给郑州15000元做押金,然后这个事就搁置到现在。
然后苏山波收到一个函件,说是让苏山波整改门头,苏册波收到函件之后,苏山波给金格电器公司经理靳海涛联系,还有郑州办事处打电话,当时均说郑州办事处没有收到文件,说这是不是诈骗行为,当时苏山波就没有在意。
之后,苏山波把门头改了。
故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轩商贸公司、苏山波对格力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苏山波认为不构成侵权,但苏山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门头系金格电器公司让其作的门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鑫轩商贸公司、苏山波提供的证据1金格电器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证据2向金格电器公司的出货凭证11份、证据3购置安装协议一份、工程追加单一份、各个小区的进货单和手机里的进货单,该三份不能证明格力公司授权其注册公司、做门头,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格力公司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格力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格力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格力公司及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空调、冰箱、电风扇、电暖器、燃气灶、油烟机、电磁炉、消毒柜、空气能热水器等家电产品。
格力公司持有的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空调机、干洗机;
空气干燥装置;
冰箱;
制冷设备和装置等。
格力公司未授权鑫轩商贸公司专营格力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未授权其他门庭使用“格力”商标,鑫轩商贸公司在店铺招牌中单独使用第1215686号“”标识和“格力中央空调”表述,且载明:鑫轩商贸,TEL:186××××717818039946208。
电话号码186××******的用户是鑫轩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电话号码与鑫轩商贸公司2017年度报告所载企业联系电话一致。
另查明,鑫轩商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山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轩商贸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格力公司系涉案第1215686号“”标识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格力公司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或授权,鑫轩商贸公司在店铺招牌中单独使用第1215686号“”标识和“格力中央空调”表述,且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
鑫轩商贸公司构成对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鑫轩商贸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
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鑫轩商贸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综合考虑鑫轩商贸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案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并结合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鑫轩商贸公司应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苏山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格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山波个人存在侵犯其案涉商标的行为,其请求苏山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格力公司主张苏山波对鑫轩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苏山波辩称店铺门头是经商丘金格电器公司授权安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综上,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鑫轩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1215686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和“格力中央空调”表述;
二、被告永城市鑫轩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永城市鑫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